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倍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七年度偵字第一
三九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倍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6 、8 行「密碼」應更正為 「密碼及印章」,證據欄並補充「被告蔡倍弘於本院之自白 」。
二、被告蔡倍弘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取財集團成員 得以分別詐欺告訴人李宜達及王孝榮,使其等陷於錯誤,因 而交付財物,惟被告係於同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印章等資料,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雖 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告訴人行騙,仍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本案幫助犯 行對於詐欺之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本案案發前尚無前案紀 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事後 均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 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9號
被 告 蔡倍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5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倍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以介紹梁智傑工作為由,要梁智傑提 供金融帳號,梁智傑乃於當日將其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予蔡倍弘,蔡倍弘將上揭存摺等物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後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於 105年2月29日打電話予李宜達,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 誤刷條碼而多予數筆,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正,致李宜達陷於 錯誤而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9元至前述帳戶內。詐騙集 團成員又於同日打電話予王孝榮,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 付款方式遭誤設,尚有12筆款項未繳納,須至自動櫃員機更 正,致王孝榮受騙而分別匯款29985元、29985元、5005元至 前述帳戶內。嗣因李宜達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李宜達、王孝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倍弘坦承有以要幫梁智傑找工作,而要梁智傑提 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犯 行,辯稱:伊要介紹予梁智傑之工作,原先是伊在作的,這 個工作是林郁勇(林郁勇涉嫌部分,另行通緝)介紹給伊的
,伊因而將梁智傑的前述存摺、提款卡交予林郁勇,作為梁 智傑薪資匯款之用,伊並未幫助詐欺云云。惟查,前開事實 業據告訴人李宜達、王孝榮於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0896號案 件中指訴明確,並有梁智傑於該案之供述、復有告訴人之匯 款執據、梁智傑之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於前開案 件可參。次查,共同被告林郁勇經本署傳喚、拘提均未到案 ,無法經由共同被告林郁勇之供述證明被告所述是否屬實, 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薛 水 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