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雞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贓物認領保管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東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非佳,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之機車及公雞,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惟於偵訊時已知坦承全部犯行, 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見警卷第 1 頁,偵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輛,業經發 還被害人鄭嘉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
㈡被告竊盜所得之公雞1 隻(價值新臺幣4 百元),並未扣案 ,亦未依法發還予被害人林月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號
被 告 陳東河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河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105年8月2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8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105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 復於106年10月11日4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前,見鄭嘉文所有車牌號碼為RX8-395號之輕型機車無人看 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之,
得手後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之用。迄至106年11月12日12時 36分許,陳東河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時,見林月雲所飼養之公雞1隻放置於門口鐵籠 內,遂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旋即騎乘原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東河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鄭嘉文之指述。
㈢被害人林月雲之指述。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竊取公雞部分8張;竊取機車部分6張)、 被告穿著照片4 張及現場照片10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雅婷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