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624號
TNDM,107,簡,1624,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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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4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偉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偉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竊盜行為:
㈠民國104 年3 月21日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 時,見該處無人居住,認有可趁之機,即徒手打開該屋後方 未上鎖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屋主黃茂山所有之白 鐵門2 扇、鋁門3 扇、瓦斯爐1 座、鋁門窗6 扇、水龍頭4 個、蓮蓬頭2 個、電線等物,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物品出 售不詳資源回收商,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 千餘元供己 花用完畢。
㈡104 年3 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日,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 巷00號房屋時,見該處無人居住,認有可趁之機, 即翻越圍牆,徒手打開該屋旁邊某扇未上鎖之窗戶攀爬進入 屋內,徒手竊取屋主王建發所有之針車頭1 個、電熱水器2 台、瓦斯爐1 台、鋁門窗11扇、水龍頭14個、電風扇5 台、 電線、電話2 台、洗臉台1 座、熱水管2 條、馬桶池內零件 、蓮蓬頭2 個、鐵窗1 個、衣櫥2 個、郵票約3 千元、外幣 約7 千元、洋酒及金門紀念酒8 瓶、現金2 千元,得手後離 去,除上揭洋酒、金門紀念酒自行飲用外,並將現金2 千元 以外之其他竊得物品出售不詳資源回收商,變賣得款1 千餘 元,連同竊盜所得現金2 千元供己花用完畢。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偉碩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易字卷 第55至57頁),核與被害人黃茂山、王建發指證遭竊財物及 發現遭竊經過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6 至8 頁、偵 卷第35至36頁),復有犯罪事實㈠之現場圖及現場勘察採證 照片25張(見警卷第10至16頁)、犯罪事實㈡之現場勘察採 證照片90張(見警卷第21至43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1月15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586460號鑑驗書,內容:「犯



罪事實㈠現場遺留之編號1 、2 煙蒂及犯罪事實㈡現場遺留 之編號1-1 、1-2 煙蒂上之DNA-STR 型別,經與刑事警察局 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被告DNA 相符」(見警卷 第9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扇、牆 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蓋由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 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 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 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 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 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 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 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本案犯罪事實㈠、㈡之遭竊地點均 係無人居住之房屋,業據被害人黃茂山、王建發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4 、7 頁、偵卷第35、36頁),並有卷附上開現場 勘察採證照片可佐,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縱外圍 設有圍牆,該圍牆亦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被告即便是翻越圍牆或攀 爬窗戶進入上開房屋內行竊,依上開說明,亦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無涉。因起訴「被告至上開二址房屋 行竊」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被告上揭2 次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 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3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 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 概念,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為警查獲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迄未賠償被害人等,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無可回復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行之情節、手段、所 生危害、除構成上開累犯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暨其陳明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7-58 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本案2 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 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次數、 各次犯行之間距、犯罪情節與手段相仿等情,並綜合考量上 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刑法第 51條第5 款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爰就被告上開2 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陸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 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本件犯罪事實㈠竊盜犯行所得財物 ,以及犯罪事實㈡竊盜犯行所得除洋酒、金門紀念酒共8 瓶 及現金2 千元外之財物,均出售予不詳資源回收商,變價各 1 千餘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 44頁、本院易字卷第56至57頁),卷內既查無被告變價款項 高於上述金額之證據,即應為最有利被告之變價金額即1 千 零1 元作為沒收被告變價款之認定;另被告本件犯罪事實㈡ 所得之洋酒、金門紀念酒共8 瓶及現金2 千元,雖業經被告 飲用或花用完畢,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 )而未扣案,然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 再行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末按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刪 除原第9 款之沒收,而移至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 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 罪 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 執行之,特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沒收 │
├──┼────┼─────────┼──────────┤
│ 一 │ ㈠ │翁偉碩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竊盜變價所得│
│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新臺幣壹仟零壹元沒收│
│ │ │,如易科罰金,以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 ㈡ │翁偉碩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竊盜所得新臺│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幣貳仟元、洋酒及金門│
│ │ │,如易科罰金,以新│紀念酒共捌瓶、變價所│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新臺幣壹仟零壹元均│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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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