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617號
TNDM,107,簡,1617,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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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良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見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告訴人 名嬌鶯置於桌上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600元、信用卡4 張 、提款卡2張、存摺1本、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印章等物 ),且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見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值非 難;惟念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本件竊盜犯行所 採手段尚屬平和,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之物, 暨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及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600元、信用卡4 張、 提款卡2張、存摺1本、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印章等物) 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部分與被告其他現金混合,雖未扣 案,惟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為免其坐享犯 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信用卡4 張、提 款卡2張、存摺1本、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印章等物,均 遭被告任意丟棄,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9頁),且該類 物品有一身專屬性,並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45號
被 告 林良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市永康區永康戶政所)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財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於106年9月30日上午9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名嬌鶯經營 之臺南市○區○○路000 號「越夢小廚店」時,因見名嬌鶯 至小吃店對面停放機車而店內無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名嬌鶯放置在桌上之皮包1 只(內有 現金新臺幣600元、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提款卡1 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



卡1張、存摺1本、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印章等物),得 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名嬌鶯記下上開車牌號碼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名嬌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名嬌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偵辦竊盜照片現場位置圖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竹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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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