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578號
TNDM,107,簡,1578,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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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太花
被   告 阮世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太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世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押注單壹張、碗壹個、碟壹個、黑白紙牌肆張、賭資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提供渠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作為賭博 場所」,更正為「提供渠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其承租經營越南河粉店之處所,利用週六夜間,作為賭博場 所」。
㈡「賭客若有贏錢即不定時給付阮太花100 元不等之抽頭金, 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更正為「阮太花向賭客販賣飲料、 泡麵等物,不找零錢,或向部分贏錢賭客收取100 元吃紅金 等方式,經營該賭場營利」。
二、核被告阮太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阮世歡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財物罪。被告阮太花多 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其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一罪。阮太花為本件犯行時,主觀 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所為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營 利犯意決定,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阮太花提供其承租經營越南河粉店之處所,利用週 六夜間作為賭博場所,向部分贏錢賭客收取100 元之吃紅金 或賣物不找零方式營利,其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以從中 獲取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惟被告阮太花犯後坦承不諱 ,阮太花經營賭場規模不大,時間不久,且係利用週六夜間 招攬越南藉人士為之,對社會影響非鉅,被告阮世歡犯後亦



坦承犯行,兼衡其被告二人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分別為貧寒、勉持,且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押注單1 張、碗 、碟各1個、黑白紙牌4張等物,均係被告阮太花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2 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新 臺幣2萬8600 元,雖非被告阮太花所有,惟該現金係在賭檯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第55 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028號
被 告 阮太花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世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太花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6年11月4日起,提供渠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 000 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渠所有之押注單、瓷碗、 碟子、黑白紙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係 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指定黑或白的總數分單雙下注論輸贏, 賭客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不等金額押注,押 中單雙之分數,則可依賠率獲得倍數押注金,若未押中則押 注金歸莊家所有,賭客若有贏錢即不定時給付阮太花100 元 不等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嗣於106年11月18 日 3 時15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阮世歡、 NGUYEN CHANH THI(阮正詩)、NGUYEN DINH LUONG( 阮廷梁 )、PHAM VAN QUY范文貴)、NGUYEN VAN HIEU( 阮文孝 )、AU VAN LY歐文李)、TRINH VAN LINH( 鄭文林)、 NGUYEN THO VIET(阮壽越)、NGUYENVAN HOAN (阮文環) 、阮氏碧秋、NGUYEN VAN HOAN(阮文環)、NGUYEN THI PHUONG(阮氏鳳)、陳氏明珠、陳菁深阮碧合、HOANG QUOC VIET(黃國越)、TRAN VAN TRIEU(陳文趙)、PHUNG TRONG TUAN(馮重俊)、TRAN VAN SON(陳文山)、VO VAN CUONG(武文強)、阮美仙、NGUYEN THI ANH( 阮氏英)、 陳氏容高氏田阮桂竹、DUONG CHUNG TUNG(楊忠松)、 DAO TRONG LY陶仲李)、NGUYEN HUY HOANG(阮輝皇)、 HA DAI DUONG(河大洋)、CHU VAN VIET(周文越)等人在 上址賭博財物(參與賭博之賭客另分案偵辦),並扣得押注 單1張、碗、碟各1個、黑白紙牌4張及賭資2萬8,600元。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太花阮世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與上開在場賭客阮廷梁等人於警詢所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2 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 渠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太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阮世 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阮太花 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上開賭具 及賭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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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