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556號
TNDM,107,簡,1556,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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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飛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722 號),因被告經本院訊問
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泰飛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人民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泰飛無意與大陸女子結婚,且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於民國102 年3 月間在臺南市 北區市立圖書館前,因蘇子漢(經本院另判處有期徒刑3 年 2 月)許以事成後給予新臺幣5 萬元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同意赴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女子得以結婚團聚 為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工作,而與蘇子漢、不詳姓名綽號「 發仔」(「阿發」)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蘇子漢委託不知情 之旅行社人員代辦黃泰飛護照、台胞證,旋於102 年3 月26 日,先支付人民幣1 千元報酬予黃泰飛,帶同黃泰飛經由臺 中港出境,進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發仔」介紹之 大陸地區人民商華清會合並拍攝黃泰飛商華清兩人出遊、 結婚宴客之照片後,黃泰飛商華清即於同年月28日在福建 省福州市公證處偽稱結婚並辦理結婚公證及登記,以取得該 公證處核發之(2013)榕公證內民字第5969號公證書,使商 華清形式上成為黃泰飛之配偶後,蘇子漢黃泰飛即於同年 月30日先行由金門港入境返臺。嗣蘇子漢臺南市立圖書館 前,又交付新臺幣5 千元酬金予黃泰飛黃泰飛則持上述結 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核 驗,取得該會(102 )南核字第051790號證明,並於同年4



月26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 請大陸配偶商華清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經移民署人員於同 年5 月9 日、24日進行訪查及面談,為實質審核後,核准商 華清入境,使商華清得於同年6 月26日入境臺灣。黃泰飛商華清順利入境臺灣後,則再獲得新臺幣2 萬元之報酬。 ㈡黃泰飛知悉護照為個人專屬專用之特種文件,提供予他人, 易淪為犯罪集團用於他人冒名非法出、入境而隱匿犯罪行為 使用,於其至大陸地區與商華清辦理假結婚返臺後,因缺錢 花用,竟與蘇子漢(經本院另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其背後 之「發仔」等人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 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與蘇子漢約定,以新臺幣2 千元之 代價,將其先前為辦理假結婚而交付蘇子漢之000000000 號 護照予以出售,並於收受蘇子漢交付之新臺幣2 千元後,依 照蘇子漢之指示,於102 年4 月24日向警員謊稱護照遺失並 填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1 式1 份,1 份由受理警員以 其護照遺失為由受理申報。「發仔」則再將蘇子漢交付之前 揭黃泰飛護照交予他人冒名使用(惟無證據證明「發仔」、 蘇子漢黃泰飛有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嗣於102 年6 月 7 日某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持變造後之黃泰飛前揭護照,自丹 麥Esbjerg 市搭乘渡輪赴英國,入境時遭英國移民單位識破 遣返丹麥,由丹麥相關單位通報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而查 悉上情。
黃泰飛商華清入境臺灣後,明知其無與商華清結婚之真意 ,竟與商華清(經本院另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泰飛帶同商華清 於102 年7 月11日至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 請書,申請辦理黃泰飛商華清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 管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核後,將黃泰飛商華清於102 年3 月 2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電腦檔案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管理維護戶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泰飛於警詢及本院107 年1 月17 日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2-25 、28頁、本院訴緝卷第 51-57 頁),核與共犯蘇子漢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6頁、偵卷第64反-65 頁、本院106 訴786 號卷一第200-20 1 頁),復有蘇子漢黃泰飛商華清之入出境資料(見警 卷第16-17 、92頁、本院106 訴786 號卷一第109 、111 、 113 頁);黃泰飛與大陸女子商華清之大陸地區結婚照片、 結婚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移民署102 年5 月9 日訪查紀錄表、102 年5 月24日訪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商華清之入出境許可證 、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3日南市北戶字第1050117047號函檢附之被告與黃泰 飛結婚登記申請書(見警卷第29、31、34-39 、40-57 、99 -101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2 年10月3 日領一字第1025 140669號函、遭變造之黃泰飛000000000 號護照影本(見警 卷第58、66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 年7 月13日領一字 第1055322028號函(見警卷第237 頁)、黃泰飛於102 年3 月18日申請、同年月19日核發000000000 號護照之護照申請 書影本(見警卷第258-259 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黃泰飛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屬真實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 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方法,均屬「非法」,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 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 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 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6年 度台上字第27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98年度台上字 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2 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 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 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 之對象,且從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 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 腦。而該項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 圖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被告與蘇子漢、綽號「發仔」之不詳大陸地區 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㈠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商華清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為犯罪事實㈡之行為後,護照條例業於104 年6 月10日 總統令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21 號修正公布全文37條,新 法之施行日期依同法第37條規定,授權由行政院定之,而於 104 年12月23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10400627267 號令發布定 自105 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前項移列為第31條第1 款,並規定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 使用。」而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1條第1 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護照 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規定。
⒉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 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 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 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 規定,條文用語係將「將護照交付他人」、「謊報遺失」之 客觀要件並列,並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為主觀要件,惟單純謊 報遺失並無法達於供他人冒名使用護照之目的,是該條所規 範之客觀行為應為「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或 「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2 種。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⒊黃泰飛依共犯蘇子漢之指示,前往警察機關及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將其交付之上開護照謊報遺失,係出於同一之使護照 供他人冒名使用目的,為實施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 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階段行為,僅論以一罪。檢察官就被告 受共犯蘇子漢指示前往警察及主管機關謊報護照遺失之行為 ,雖未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惟上開行為乃起訴意 旨所載被告、蘇子漢共同將黃泰飛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 名使用等犯行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又被告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固同時發生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及對不特定人誣告之結果,然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 項所稱「謊報遺失」,參照修正前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



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稱遺失 護照,包括護照滅失之情形。遺失未逾效期護照,向領事事 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警 察機關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入境時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申請之入國許可證副本已附記核發事由為遺失護照者,得 以入國許可證副本代替。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因此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謊報遺失」,自係 指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而「謊報遺失」復係該條項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之性質,自不另論該二罪名。
⒋被告明知共犯蘇子漢係為他人收購護照,則就蘇子漢將其護 照再轉交予其他人使用,本屬可以預見,雖被告與綽號「發 仔」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103 年度台 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蘇子漢、「發仔」 間就犯罪事實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按戶籍法配合民法第982 條由儀式婚改採登記婚所為之修正 ,並未賦予戶政事務所對登記婚之結婚登記申請有實質審查 權;故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於改採登記婚制度後, 在大陸地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再持結婚公證書等相關文件 ,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承辦人員於審查相 關文件後將兩人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該不實 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管理維護戶籍資料之正確性,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 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商華清間,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3 罪,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 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 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 以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科以重 刑宗旨,乃考量「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



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 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以之常業營利,惡性更為重大(立 法理由參照),惟倘無視其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之動機、手法、共犯地位、利得或有無併作其他犯罪等情節 差異,一律加諸重刑,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於非安排偷渡、 而係單純配合擔任人頭配偶等共犯,其犯罪情狀,較諸立法 意旨,不無輕微而顯堪憫恕。查被告行為時經濟狀況不佳, 貪圖利益,受蘇子漢之引誘而擔任人頭丈夫,以假結婚之方 式引進大陸地區人士,其動機、手法均非以此常業圖利,相 對於蘇子漢積極遊說、代辦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所需之證 件、引領安排至大陸地區以促成本件犯罪之涉案情節,被告 於整件犯罪中實不失為工具性質,全憑蘇子漢、「發仔」幕 後操控,居於從屬地位,其犯罪參與程度尚非嚴重,且其配 合引入大陸地區人士僅1 名,於社會及國家安全危害,較諸 「蛇頭」等以偷渡多數人非法入境所造成之危害為輕,倘科 以最低度法定本刑3 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所犯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雖屬和平,惟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影 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警 政機關對治安之管理均產生潛在之危險;又被告將護照交付 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冒名使用,破壞我國入出境及護照管理 之正確性,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亦有損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 涉案程度、地位等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於本院陳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48 -50 、57-58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 、㈢所示3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㈡犯 行所處之拘役刑,及犯罪事實㈢犯行所處有期徒刑2 月部分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於75年間雖曾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75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本 案宣示判決時,已逾5 年以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雖所為非是,惟犯後坦認犯行,有悛悔之意, 且其犯罪動機、手法非以此常業圖利,居於從屬地位,配合 引入大陸地區人士亦僅1 名,於社會及國家安全危害非鉅,



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 既已表明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3 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 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規 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又104 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刪 除原第34條規定之從刑種類,另於第36條增訂第1 項,規定 「從刑為褫奪公權」,參照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 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 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 」,堪認新法所規定「沒收」之性質已非屬「從刑」。 ㈡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 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 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 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 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 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 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 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 為限。查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㈠犯行,實際獲得新臺幣2 萬 5 千元及人民幣1 千元;其為犯罪事實㈡犯行,實際獲得新 臺幣2 千元等情,業據被告、共犯蘇子漢分別供陳在卷(見 警卷第25頁、本院訴緝卷第54-56 頁、本院106 訴786 號卷



一第201 頁),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此部分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諭知追 徵其價額。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第40條之2 第1 項 ,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宣 告沒收之所得,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特此敘明。
㈢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 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 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 ,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 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 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 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 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 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 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另在 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 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 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 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修正前護照 條例第24條第3 項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 冒名使用之犯行,必須持有「護照」方能為之,揆諸前揭說 明,「護照」本身是構成該罪無法缺少之要素,僅屬關聯客 體,而不是犯罪工具,是則本件犯罪事實二犯行用來交付他 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未扣案黃泰飛護照,即非 本案犯罪工具,而護照條例又無必須沒收該「護照」之特別 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 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9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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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