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20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介川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介川就擅自尾隨告訴人李泰德進入其住處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其徒手攻擊告訴 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將烙 鐵插入電風扇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 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之員工,無故侵入告訴人工作 處所;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頭皮血腫、唇裂傷1 公分、後頸部皮下紅腫、四肢多處淺 刮傷擦傷等傷害,並毀損告訴人之電風扇,其任意侵入他人 建築物,出手傷人又毀損告訴人物品,足見法治觀念薄弱, 行為顯有惡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生危害非鉅,毀 損之財物價值亦非高,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復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514號
被 告 陳介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介川(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李泰德 之受僱員工,詎陳介川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9月12日22時20分許,未得李泰德之同意,擅自 尾隨李泰德進入李泰德位於臺南市○○路000巷00弄00 號之 住處1 樓內,欲質問李泰德關於工作之相關事宜,惟因細故 與李泰德發生口角,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李泰德之 頭部、臉部數下,致李泰德因而受有頭皮血腫、唇裂傷1 公 分、後頸部皮下紅腫、四肢多處淺刮傷擦傷等傷害。於雙方 拉扯過程中,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雙手持該處拾得之烙鐵各 1 支反手向後將烙鐵插入其後方之電風扇葉片處,致該電風 扇葉片破損並有影響其美觀及功能之完整性,而不堪正常使 用。
二、案經李泰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介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前開侵入住宅及傷害
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印象中告訴人 只有電風扇壞掉,伊沒有故意破壞現場物品,如果有也是拉 扯過程中不小心碰到的等語,然查,被告前開毀損電風扇之 情節,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泰德於偵查中證述歷歷,佐以告訴 人所提出前開電風扇受損照片觀之,該風扇之葉片破壞損裂 之痕跡、位置,且照片拍攝日期與案發日期相近,尚與證人 所述情節相符,此有前開電風扇受損照片1 張在卷可憑,堪 認被告確有於爭執中因氣憤而故意持物品毀損電風扇之事實 ;而就侵入住宅、傷害犯行部分,經核與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1項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