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登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登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組、骰子參顆及牌尺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韓登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1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之住處作為麻將賭場,並備妥麻將、骰子及牌尺等賭 具供到場之賭客賭博,而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 不特定多數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藉此賺取下述抽頭金牟利 。上開賭場內之賭博方式為:每次4名賭客一起把玩麻將, 底臺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20元,輸家放槍每次給贏 家100元,依臺數累計金額,如有1家賭客自摸,其他3家亦 須付錢給自摸之賭客,最低120元起跳,賭客即以此麻將勝 負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自摸者每次則須支付 50元(每4圈上限200元)之抽頭金與韓登龍。嗣員警於107 年2月14日下午2時56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適有賭客 王郭秀蘭、陳勁寬、陳一誠及王林金英在上址把玩麻將賭博 財物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韓登龍所提供之麻將1組、骰 子3顆及牌尺3支等賭具,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韓登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王郭秀蘭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證人陳勁寬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證人陳一誠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證人王林金英於警詢中之陳述。
㈥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現場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搜索現場照片。
㈧扣案麻將1組、骰子3顆及牌尺3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本件賭客為警查獲時,以把玩麻將 之方式決定輸贏,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 諸前揭說明,自屬賭博無疑。而被告既在查獲地點經營麻將 賭場,則該址雖原係一般住宅,然因賭客得以前往該址賭博 財物,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供人賭博之場所,且可達到聚 集不特定多數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 述之犯罪事實及現有證據,被告僅係經營麻將賭場賺取抽頭 金,並未自任莊家或參與對賭,即無從認被告同時涉犯普通 賭博罪,併此指明。
㈡又被告開設賭場聚集賭客把玩麻將賭博財物,由賭客以把玩 麻將之結果決定輸贏,並從中抽頭取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 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被告以開設麻 將賭場之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利, 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乃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故被告自107年1月初某 日起,至同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反覆、持續 以查獲地點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罪類 型,刑法評價上均僅成立一罪。
㈢再被告以經營麻將賭場之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2項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仍不思循正途取財,反圖以經營麻將 賭場之方式獲利而犯本案,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 淡薄,且其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 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無可取,惟念其經營麻 將賭場之時間尚短,規模非鉅,犯罪過程亦屬平和,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麻將1組、骰子3顆及牌尺3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 上開之罪所用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參警卷第2頁,偵查 卷第5頁反面),均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自承其係於員警查獲前約1個多月開始經營上開麻將賭場, 但又陳稱其並未計算所獲抽頭金之總額,則依最有利被告之 方式(即每日抽頭金均僅200元、共計30日)進行估算,被 告因上開犯行獲利共約6,000元,即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 另稱其會持抽頭金購物,以供賭客吃飯、喝飲料等語,然此 僅屬被告事後對其所得之處分行為,無礙於上開抽頭金係屬 被告犯罪所得之性質,自均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