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490號
TNDM,107,簡,1490,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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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淑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淑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1 至2 列「民國102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補充為「102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 ,於102 年6 月11日出監)」;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列 「簡叔貞」更正為「簡淑貞」,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科刑紀錄,於 102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徒手竊取他人 手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不足取,本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得之手機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再 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障礙),自述現為無業狀 態,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取之財 物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蔡明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52號
被 告 簡淑貞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
4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淑貞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 國102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3 月1 日8 時9 分,在台南市○ ○區○○路000 ○0 號前,見蔡明勳放置在其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智慧型手機1 支(廠牌: SONY、顏色:綠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 ),得手後 離去現場。嗣為蔡明勳發覺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叔貞對於上開時、地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蔡明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 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簡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盧駿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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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