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鴻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鴻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鴻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黃俊榕所有背包置於涼亭 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背包內之長夾(內有新臺幣3100元 、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2 張),且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仍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對上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就本件竊盜犯行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兼衡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之物,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長夾(內有新臺幣3100元、健保卡、身分證 、金融卡2 張)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部分與被告其他現 金混合,雖未扣案,惟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為免其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 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2 張等物,均遭被告任意丟棄,業 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2 頁反面),且該類物品有一身專屬 性,並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92號
被 告 翁鴻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鴻章前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5年簡字第1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復於106年1 月25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5年簡字第3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 案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 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 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成功大學自 強校區內,見黃俊榕所有橘色背包置於成功大學自強校區涼 亭座椅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置於上開背包內之黑色長夾(內有新臺幣【 下同】3,100 元、健保卡、身分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 卡、中華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1 張),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嗣經黃俊榕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鴻章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俊榕於警詢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5張、被告騎乘機車暨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黑色長 夾(內有現金3,100 元、健保卡、身分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金融卡、中華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1 張)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參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竊取之 現金已花光,其他的東西已丟棄,顯已取得竊盜財物之財產 上利益,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