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營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 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不含前述累犯部分,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今 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目的及方法、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 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坦承犯行之態度、為中度身心障 礙者(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被竊物品業已發還 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655號
被 告 張錦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 簡字第566號、103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月1日16時30分,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品勝五金百貨商行內,徒手竊取剪刀3 支、浴巾1條、黏著劑1條、藥布1塊、尾刀1支等物,嗣因店 員郭宗緯發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自張錦治處扣得上 開竊得之物(均已發還郭宗緯)。
二、案經店長蕭敬銘委由郭宗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宗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5張、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 佳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