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龍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龍彬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犯毀損罪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任意朝告訴人住處窗戶丟擲磁碗,致告訴人遭碎裂飛濺之碎 片殃及而受傷,所為欠缺理性,至屬不當,惟犯後於本院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18號
被 告 施龍彬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龍彬與黃世友具有遠親關係,因祖產糾紛,施龍彬竟於民 國107年1月24日19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號 黃世友住處(該房屋係黃世友之舅父施昆洋所有),以瓷碗 砸毀房屋之窗戶玻璃,經黃世友告以屋內有人後,施龍彬又 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繼續以瓷碗砸向窗戶,致黃世友遭 不明碎片波及,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臉頰表淺傷口等傷害。二、案經施昆洋委由黃世友暨黃世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施龍彬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砸毀告訴代理人黃世友住處窗戶玻璃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喝
酒迷迷糊糊的,伊不知道屋內有人云云。
㈡告訴代理人兼告訴人黃世友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㈣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待證事實:被告以瓷碗毀損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之事實。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