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佑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72
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
偵字第61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447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佑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佑元曾於民國9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9月4日假釋出監,詎 方佑元在假釋期間內,猶不知警惕,復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1月29日晚間 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大橋二街口「85度C咖啡店 」,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雅欣」之女 子,便利他人犯罪後,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 嗣上開帳戶資料輾轉由不詳詐騙集團取得,該詐騙集團成員 即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先後佯稱為百威旅行社及台 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致電陳芬蘭表示因多扣款團費, 需操作行動網路匯款云云,使陳芬蘭陷於錯誤,指示其姊陳 佳廷以行動網路操作,於同日17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9,987元至上開方佑元帳戶中。
㈡、於同日17時30分許,佯稱為商家客服人員,致電陳怡瑄表示 日前購物訂單,因系統錯誤設定為VIP會員,將導致自動扣 款云云,使陳怡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操作提款機,於 同日18時26分及18時28分許,各匯款3,655元及3,143元至上 開方佑元帳戶中。
㈢、於同日17時51分許,誆稱為雅芳化粧品服務人員,致電謝宜 真表示先前物訂單,因作業疏失將導致每月由信用卡扣款云 云,使謝宜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操作提款機,於同日 17時42分及17時57分許,各匯款8,873元及5,461元至上開方 佑元帳戶。
嗣經陳芬蘭、陳怡瑄及謝宜真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怡瑄及謝宜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芬蘭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佑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芬蘭、陳怡瑄及謝宜真於 警詢證述遭詐騙並匯款等情明確,復有陳芬蘭、陳怡瑄及謝 宜真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華南銀行107年1月26日營清字 第1070007953號函暨其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華南商 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 雅欣」之女子,係使詐欺之犯罪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陳芬蘭、陳怡 瑄及謝宜真施以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藉此詐騙上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 ;故本件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由前述詐騙成員使用 ,使該等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成員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 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之犯罪成員 分別詐騙被害人陳芬蘭、陳怡瑄及謝宜真交付財物得逞,係 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移送併辦之 事實㈠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㈢、茲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 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 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犯罪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表現悔意,本件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 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 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擔任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