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實
楊圳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永實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圳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永實、楊 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6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鄭永實、楊圳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又被告鄭永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交簡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鄭永 實)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鄭永實與告訴人吳文宏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持 空酒瓶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楊圳宏本欲上前勸架,卻又 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甚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等與告訴人 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 告鄭永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狀況小 康(見警卷第1 頁);被告楊圳宏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8717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