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凱
欉士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類、蔬菜、牛奶等生鮮食品及提籃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欉士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類、蔬菜、牛奶等生鮮食品及提籃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志凱與欉士堯於民國107年1月21日13時45分,至臺南市○ 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購物時,發現所攜帶之 現金不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徒手竊取該店內之肉類、蔬菜、牛奶等生鮮食品連同該 店提籃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 由蘇志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欉士堯 欲離去,適該店經理王堅達發現該2人疑似行竊上前阻止, 蘇志凱與欉士堯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王堅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凱與欉士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堅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2人僅因身上現金不足即竊取店家商品,漠視他人 財產權,且被告2人於106年間方因共同於賣場竊盜,後經本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刑確定,被告2人 於該案判決前竟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極微薄弱,迄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予較為嚴厲之懲罰。另考量被 告2人所竊之財物價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蘇志凱警詢 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欉 士堯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至於共同 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2人共同竊取價值約3,000元之肉類、蔬菜、牛奶等生 鮮食品連同該店提籃2個,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供稱各取得部 分食物且已食用完畢,而提籃亦未歸還。而按一般社會通念 ,被告2人竊得之物品均分之可能性較大,是應估算被告2人 各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上開物品之半數,即價值約1,500 元。基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被告2人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