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364號
TNDM,107,簡,1364,201805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982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7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榮璿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縱幫助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5日16時許,在臺 南市永康區自強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至彰 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予「張家睿」。嗣該帳戶資 料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榮璿申設之上揭帳戶 。
二、案經汪辰嘉、許鴻暉黃紹維林沛晴劉于菁李鈺晞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汪辰嘉、許鴻暉黃紹維林沛晴李鈺晞、被害人陳 婉筑、證人劉佩柔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之LINE對 話截圖照片27張、上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客戶序時往 來明細查詢資料1份、許鴻暉之即時轉帳交易畫面照片1張、 黃紹維之轉帳交易畫面照片1張、林沛晴之LINE對話截圖照 片2張及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劉佩柔之匯款明細1紙及通 訊軟體截圖照片14張、汪辰嘉、李鈺晞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共2紙、陳婉筑與網友之交易對話照片11張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 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 知之事。本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所申設上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家睿 」之人,顯然具有對於該帳戶資料縱被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其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其 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然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業 據檢察官以107年4月2日南檢文孝字第1079003145號函文更 正)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既遂,依刑 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既有裁判上 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 理。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揭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不僅助長詐欺取財犯行,且增加犯 罪偵查機關追緝財物之困難,其所為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 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獲有所得,自 無從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五、按「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 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 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 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1項、第4項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具體求刑拘役50日;惟檢察官嗣以107年 度偵字第1796號移送併辦被告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即難認檢察官原本之求刑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 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而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再依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不受上揭 檢察官求刑之限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匯款帳戶 │
│號│ │(匯款轉帳時間) │ │單位:元)│ │
├─┼───────┼──────────┼─────────┼─────┼─────────┤




│1 │汪辰嘉 │106.10.6.15時33分許 │佯稱:願以每支新臺│5,000 │被告申設之臺灣土地│
│ │ │ │幣(下同)5,000元 │ │銀行帳號 │
│ │ │ │,出售iphone7行動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電話云云。 │ │ │
├─┼───────┼──────────┼─────────┼─────┼─────────┤
│2 │許鴻暉 │106.10.6.15時36分許 │同上 │5,000 │同上 │
│ │ │(同日16時16分許) │ │ │ │
├─┼───────┼──────────┼─────────┼─────┼─────────┤
│3 │黃紹維 │106.10.6.15時38分許 │同上 │10,000 │同上 │
│ │ │(同日16時14分許) │ │ │ │
├─┼───────┼──────────┼─────────┼─────┼─────────┤
│4 │林沛晴 │106.10.6.16時許 │同上 │15,000 │同上 │
│ │ │(同日16時24分許) │ │ │ │
├─┼───────┼──────────┼─────────┼─────┼─────────┤
│5 │劉于菁 │106.10.6.15時04分許 │同上 │5,000 │同上 │
│ │(委託劉佩柔匯│(同日15時45分許) │ │ │ │
│ │款) │ │ │ │ │
├─┼───────┼──────────┼─────────┼─────┼─────────┤
│6 │李鈺晞 │106.10.6.15時許 │同上 │5,000 │同上 │
│ │ │ (同日15時52分許) │ │ │ │
│ │ │ │ │ │ │
├─┼───────┼──────────┼─────────┼─────┼─────────┤
│7 │陳琬筑 │106.10.6.16時許 │同上 │5,000 │同上 │
│ │ │ (同日16時18分許)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