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352號
TNDM,107,簡,1352,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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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PREEDA CHAINARONG
      (中文姓名:李昭榮;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中文姓名:李昭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 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106 年6 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 偵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知悉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於106 年10月19日晚 上6 時21分許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 驗人口,經警於106 年10月19日晚上6 時21分許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 勒戒處分,於106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06 年10月19日晚 上6 時21分許採尿送驗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又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 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 6 年10月19日凌晨,到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工業區附近,泰國 籍朋友邀約我前往他們租屋處賭博時,因為有人在該處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我可能是在密閉空間誤吸他人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氣體煙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晚上6 時21分許,由警提供空瓶供被 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由被告親自將尿瓶封口、簽名、捺印乙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見警卷第2 頁);上開採 集之尿液,經送請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檢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 292ng/mL)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1505ng/mL )陽性反 應等情,有長榮大學於106 年11月3 日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6 至7 頁)。又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 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 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約為5 %,故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 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可資參佐;而使用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 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之 )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參。依此,被告 苟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斷無可能於其尿液中檢驗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結果;而上開尿液檢驗 報告既已採用當前最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應可排 除偽陽性之結果,亦如上述,是揆諸首揭函示意旨,上開尿 液檢驗結果應足認係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體內代謝分解後產 生之結果無疑。
㈡、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毒品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 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氣體煙霧,以本 案被告所供述之情形,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且 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氣體煙霧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 閉、吸入之濃度多寡及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氣 體煙霧,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 等情,亦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2年8 月6 日82發技一字 第4153號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3年12月23 日管檢字第930012204 號函詮釋綦詳。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 結果,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92ng/mL,甲基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則高達1505ng/mL ,後者遠超出據以判定有陽 性反應之標準即閾值濃度500ng/mL。從而,被告空言否認未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間接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之 氣體煙霧云云,尚難憑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㈢、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 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 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 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乙 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 檢字第0930005609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 函可查。而被告係於106 年10月19日晚上6 時21分許為警採 尿,有前引警詢筆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前揭函文意旨,足認被告係於前開採尿 時間回溯5 日即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明。
三、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 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 會,所為誠屬不該,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 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 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 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 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 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其自述從事工業 ,小康之經濟狀況,與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品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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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