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341號
TNDM,107,簡,1341,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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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超
      楊制穎
      陳明遜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制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明遜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冠超楊制穎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王冠超以每日租金新台 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向陳明遜承租其所管理臺南市 ○○區○○路0 段0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陳明遜明知王冠 超承租該屋係為供賭博場所之用,仍與王冠超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而應允之;王冠超楊制穎乃於同日晚 間11時起,提供王冠超所承租之上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由 王冠超在外把風並過濾賭客,供不特定人以俗稱「妞妞」賭 局之方式賭博財物,其方法係以撲克牌為賭具,以楊制穎為 莊家與賭客9 人,由莊家發給自己及賭客各5 張牌,每人須 將5 張牌分拆成前2 、後3 之組合,後3 張牌之點數相加應 為10的倍數,若無10之倍數則為莊家贏,再以前2 張牌之點 數相加與莊家比較大小,點數大者為贏家,反之則為輸家; 前2 張牌點數相加如為8 點以上則以押注金額2 倍計算賭金 ,如為10點則以押注金額3 倍計算賭金,如5 張牌均為10點 則以押注金額5 倍計算賭金,贏得該盤賭局之賭客每1,000 元須給付王冠超50元之抽頭金,王冠超事後再與楊制穎分紅 ,楊制穎即以上開方式與蔡文賓蔡尚哲洪子晴林義程薛建宜簡翊珈陳佳齊錢冠宇莊榮昌蘇柏瑄、陳 冠銘、王崇恩蔡日輝謝宛真黃健瑋李偉禎鄒沅龍



、張家銘、謝浚斌陳立凱陳孟嘉等人賭博。嗣於107 年 3 月18日凌晨3 時20分許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證據:
㈠證人蔡文賓蔡尚哲洪子晴林義程薛建宜簡翊珈陳佳齊錢冠宇莊榮昌蘇柏瑄陳冠銘王崇恩、蔡日 輝、謝宛真黃健瑋李偉禎鄒沅龍、張家銘、謝浚斌陳立凱陳孟嘉之證述。
㈡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示意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被告王冠超楊制穎陳明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三、核被告王冠超楊制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陳明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王冠超楊制穎陳明遜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之犯行,被告王冠超楊制穎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冠超楊制穎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 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3 人均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23頁),素行良好 ,為圖謀不法利益,由被告陳明遜出租上開房屋予被告王冠 超供作賭博場所,並由被告楊制穎擔任莊家、被告王冠超把 風過濾賭客,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 ,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等於該次犯行後隨 即遭查獲,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暨被告王冠超高職畢業、未婚(見本院卷第 13頁)、被告楊制穎大學肄業、未婚(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陳明遜國中畢業、離婚(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2,250 元為被告王 冠超所取得之抽頭金,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王冠超、楊 制穎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及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陳明遜因本件犯行而取



得犯罪所得2,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 7 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冠超所有供本案被告王冠超楊制穎 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應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 8 之現金19,700元,為賭客所有之賭資,非被告3 人所有, 亦非其等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單位│
├──┼────────┼────┼──┤
│1 │現金(抽頭金) │2,250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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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莊家賭資)│40,7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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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撲克牌 │1 │付 │
├──┼────────┼────┼──┤
│4 │坐位牌(1字樣) │9 │塊 │
├──┼────────┼────┼──┤
│5 │指示牌(發牌位置│1 │塊 │
│ │,箭頭字樣) │ │ │




├──┼────────┼────┼──┤
│6 │指示牌(莊家位置│1 │塊 │
│ │,按字樣) │ │ │
├──┼────────┼────┼──┤
│7 │骰子 │3 │顆 │
├──┼────────┼────┼──┤
│8 │現金(賭客賭資)│19,7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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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