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東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月22日出勒戒所而 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 偵緝字第27號、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3月間即再犯連續施用毒品案 件,經檢察官依當時規定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並起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已先執行完畢。其另因犯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7日出監而執行完畢 。詎陳東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不思悛悔,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7年1月7日某時,又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陳東燦於107年1月10日因另案為警查緝到案,其遂於未被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向員警坦承 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自首,復經警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 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 ,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 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97年9月9 日97年度第5次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陳東燦有如前揭「一」所述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 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該等不起訴處分 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並經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 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 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先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5月7日曾受如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7月 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另案為警查緝到 案,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 ,即向員警坦承其本件施用毒品行徑等情,則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可供參佐,被告顯係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同此認定;參以被告 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 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 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