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宜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宜婷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㈠被告以一交付中 國信託銀行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恐嚇集團成員取得許文寶等4人所匯之款項,使4人受有損害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恐嚇取財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再犯 本案,且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供不法之徒掩飾身分,幫助 他人遂行恐嚇取財行為,不僅阻礙警方查緝,助長恐嚇取財 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損失共新台幣5 萬6千餘元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本身未實際參 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於販賣本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及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時,雖與收購帳戶者約定每個金額帳戶之 對價為1萬元,然依被告所供,實際僅獲得8千元,且又無證 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供述不實,是就被告不法獲利8千元部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 、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 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720號
被 告 游宜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弄00號之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宜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辦之銀行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 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他人後,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 得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以遂行其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 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 年1月19日前某日時,在設於臺南火車站附近之「鐵道飯店 」前,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實際取得8000 元),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台南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永康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輾轉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
二、嗣某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恐嚇取財犯行:㈠於不詳時、地擄獲許文寶之 賽鴿1隻後,再於106年1月19日11時許,以不詳電話聯絡許 文寶,要求匯款10040元至游宜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否則將傷害該賽鴿,許文寶因恐賽鴿受到傷害,依指示於同 日13時9分許如數匯款後,該隻賽鴿遂經放回。㈡於不詳時 、地擄獲黃鐘瑩之賽鴿後,再於106年1月20日8時許撥打黃 鐘瑩之電話,要求匯款10050元至游宜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否則將傷害賽鴿,黃鐘瑩因恐賽鴿受到傷害,依指示 於同日9時32分許如數匯款後,該賽鴿遂經放回。㈢於不詳 時、地擄獲莊國典之賽鴿後,再於106年1月22日12時許撥打 莊國典之電話,要求匯款19030元至游宜婷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否則將傷害賽鴿,莊國典因恐賽鴿受到傷害,先後 於同日13時43分、14時27分許依指示如數匯款後,該賽鴿遂 經放回。㈣於不詳時、地擄獲林麗華之賽鴿1隻後,再於106 年1月19日12時許撥打林麗華之電話,要求匯款17090元至游
宜婷上開臺銀帳戶,否則將傷害賽鴿,林麗華因恐賽鴿受到 傷害,先後於同日13時9分、15時10分許依指示如數匯款後 ,該賽鴿遂經放回。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宜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許文寶、黃鐘瑩、莊國典及林麗華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許文寶、莊國典及林麗華等 3人所提供前揭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上開被告 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及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前揭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宜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販賣帳戶所得2萬元,為犯罪所 得,業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並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