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接續以其所 持用之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記載應補充為「自民國 105年7月初至同年11月底止,接續以其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 均屬之。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網際網路雖為虛擬空 間,然其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行為 ,並藉電腦主機、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 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而係可供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該場所應已符合「公眾 得出入」之要件。而本案「封神榜娛樂網」網站係可供不特 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 被告陳旭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 被告自105年7月初起至同年11月底止,先後賭博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涉犯罪名相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 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智慧型手機設備上網連接可供公眾上線之賭 博網站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實
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 賭博至今,小輸約幾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是尚 難認定被告因前述賭博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此外,依卷存證 據復查無被告有因實行本案犯罪而獲利之情形,自無從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7號
被 告 陳旭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庭於民國105年7月間起加入「封神榜娛樂網」簽賭站( fs999.net),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並基於公然賭博之 犯意,接續以其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會 員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均得登入之上開簽賭網站, 再依該網站指示,自其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
帳匯出投注金額,至該網站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士凱」(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帳戶內進行儲值,由此方式取得下注資 格及額度,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棒」、「NBA職籃」、「 中華職棒」遊戲為簽注標的,賭客依該網站開出之賠率進行 下注,經賽事比賽結果判定所下注選項是否獲勝,以此方式 分別進行賭博。嗣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林士凱住處執行搜索,並查扣電腦主機內之賭客名單資 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旭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另案被告林士凱警詢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 賭客名單、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6月5日板信集 中字第1067405590號函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104 5號函附之另案被告林士凱開戶資料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 上開賭博網站之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 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 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 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 資訊傳輸平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 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 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