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293號
TNDM,107,簡,1293,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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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勤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大興路」更 正為「大興街」;第3行之「TXW-815號車牌」後補充記載「 1面」;第5行之「經警攔查」前補充記載「嗣於107年2月13 日8時15分,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與府安路五段路口 」。
二、核被告蔡漢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拾獲之車牌1面,並改懸 掛於自己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僅為規避繳納稅金,且 自拾得後至107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未主動向警察機 關報告招領,增加被害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顯見其漠 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系 爭贓物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11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並未實際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16號
被 告 蔡漢勤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漢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18日前某不 詳之時,在臺南市北區大興路附近馬路旁,見林素絹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車牌遺失在該處,而將上開車牌侵占入己, 並嗣後於105年3月3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加以報廢,改懸掛上開林素絹之車牌,嗣經警攔查始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漢勤對於上揭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業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素絹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車 輛尋獲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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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