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子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蘇大集為其毒品來源,惟因 蘇大集目前遭另案通緝,員警無法傳喚、拘提其到案,蘇大 集之行動電話亦已停用,員警現無法追查等情,有本院電話 紀錄在卷可按,並無破獲毒品來源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26號
被 告 吳子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營毒 偵字第 15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 106 年 8 月 2 日至 108 年 8 月 1 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緩起訴期間,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 年 11 月 20 日 9 時 45 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 96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佳里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6 年 11 月 20 日 9 時 45 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見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 000000000)、本署檢察官 106 年度營毒偵字第 150 號緩 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之毒 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 行觀察、勒戒,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 屬於 5 年內 2 犯,檢察官無庸先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逕行起訴(參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7 號法律問題(二)之研討結論)。是本件被告於本署 106 年 度營毒偵字第 150 號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期間內,再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再予施以觀察、 勒戒之必要,得逕行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