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紳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紳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編號4「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記附表」更正為「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被告倘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葉紳宜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並於民國91年6月1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決議要旨,縱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 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 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葉紳宜仍持以施用,核 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22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本院104年度 簡字第1503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並於105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多次犯施用毒 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03號
被 告 葉紳宜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紳宜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1年6月11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營毒 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又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思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1月27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號住處房間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8日,因另案通緝,遭警通知其到 場,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採尿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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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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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葉紳宜於警詢時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甲│
│ │自白 │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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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編號107B025之被告尿液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
│ │1份 │性反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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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明被告對照表所示送驗尿液│
│ │1份 │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附│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 │表各1份 │院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
│ │ │執行完畢5年後,犯本件施用 │
│ │ │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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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