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247號
TNDM,107,簡,1247,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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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秀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秀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同時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論處。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其意圖營利經營賭場聚眾賭博 ,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 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所為實屬不該。惟衡被告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併考量系爭賭場之規模、營利期間及獲利尚淺, 併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 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用為決定勝負之工具, 如撲克牌、麻將、象棋或骰子等物,所稱「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時陳列於賭檯或陳置於兌換籌碼 處之動產而言。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扣 案之天九紙牌1副、骰子34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 臺幣10,2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夾子105支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抽頭金新臺幣100元則為其犯



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盧駿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
│ 1 │天九紙牌 │1副 │
├──┼──────────────────┼─────┤
│ 2 │骰子 │34顆 │
├──┼──────────────────┼─────┤
│ 3 │夾子 │105支 │
├──┼──────────────────┼─────┤
│ 4 │抽頭金 │100元 │
├──┼──────────────────┼─────┤
│ 5 │賭資 │10,200元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14號
被 告 邵秀金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秀金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民國 106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 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2月19日 10時35分許,提供向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所承租之臺南 市永康區三民街112巷18旁鐵皮屋住處,作為經營賭場之用 ,而聚集多數人參與「天九紙牌」賭博,並提供天九牌及骰 子等賭具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4人持牌分 為「莊家」、「出家」、「川家」、「尾家」,由邵秀金擔 任莊家,每人各持牌比點數大小,其餘在場之賭客可任意下 注,點數比莊家大者,由莊家賠款,反之,點數若比莊家小 者,賭金則悉數歸莊家所有,並約每拆一副牌賭客應共同交 付新台幣(下同)100元由邵秀金從中抽頭獲取利益。嗣於 107年2月19日10時3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賭客梁國寶、郭 進義、蔡淑梅、陳進輝唐建仁石育台蔡展誠吳珍珠王聞義、林榮源、謝惠評葉陳阿桃蔡秀花徐璋立徐陳錦蓮、林敏雄、陸美珠柯淑惠倪琮翔、陳俊男、施 闓宏、楊勝興、林俊宏、蔡萬水、林鬧士等25人(所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在場以前 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紙牌1副、夾子105支、骰子34 顆、抽頭金100元、賭資1萬0200元(其中1000元為邵秀金所 有、300元為梁國寶所有、300元為郭進義所有、300元為蔡 淑梅所有、1000元為陳進輝所有、100元為唐建仁所有、500 元為石育台所有、200元為蔡展誠所有、200元為吳珍珠所有 、300元為王聞義所有、500元為林榮源所有、300元為謝惠 評所有、100元為葉陳阿桃所有、200元為蔡秀花所有、2000 元為徐璋立所有、200元為徐陳錦蓮、100元為陸美珠所有、 200元為柯淑惠所有、600元為倪琮翔所有、200元為陳俊男 所有、200元為施闓宏所有、200元為楊勝興所有、500元為 林俊宏所有、200元為蔡萬水所有、500元為林鬧士),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秀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梁國寶郭進義、蔡淑梅、陳進輝唐建仁石育台蔡展誠吳珍珠王聞義、林榮源、謝惠評、葉 陳阿桃蔡秀花徐璋立徐陳錦蓮、林敏雄、陸美珠、柯 淑惠、倪琮翔、陳俊男、施闓宏楊勝興、林俊宏、蔡萬水 、林鬧士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照 片共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邵秀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 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 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天九紙牌1副、夾子105支、骰子34顆、抽頭金 100元、賭資1000元等為被告所有供其賭博犯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賭資共9200元,被告否認 為其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盧駿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秀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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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