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碩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9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348 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培碩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培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瑀婷為鄰居關係,本應理性溝通解決 問題,嗣因不滿告訴人經營餐飲店所生噪音已影響己身生活 ,竟以丟擲交通錐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營業之權利,所為實 有未妥;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暨供稱為研究所畢業、目前從事繪畫指導之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3 萬5 千元、需扶養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932號
被 告 黃培碩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碩(涉嫌恐嚇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瑀婷為鄰 居。緣林瑀婷自民國105年9月起,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經營「紅記早點」,營業時間為每日下午7時起至翌日清 晨1、2時止,黃培碩因不滿噪音擾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於106年3月1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林瑀婷經營之「紅記早 點」店前,持橘色交通錐丟擲其用以營業之桌椅,以此方式 妨害林瑀婷之營業自由。嗣因林瑀婷不甘受害向本署提起告 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瑀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培碩固不否認確曾於上開時、地丟擲交通錐,惟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丟交通錐是為了讓告訴人林瑀 婷知道伊要求小聲一點的建議,伊並沒有瞄準任何人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 稽,堪認屬實。被告固稱伊於106年3月中旬臺南市政府相關 局處之回覆,始知告訴人並無違法,惟稽以卷附臺南市政府 相關局處之回覆內容,係對被告詢問之回應,而非對告訴人 營業之核准或限制,且被告提出之「被證10」號證據(本署 106年度他字第2323號卷第82頁參照)即賴清德市長臉書回 應內容,亦已敘明「紅記早點」店並未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 定,是其營業自由當受保障,並非被告主觀上單純否認或質 疑即不存在,此應為一般理性之市民所共認。從而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持交通錐丟擲告訴人營業用桌椅之行為 ,已屬故意觸犯強制罪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培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行為 ,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查:刑法第305條之罪,係 以對於被害人法益之惡害告知為要件,被告丟擲交通錐之行 為,固已妨害告訴人之營業自由,惟行為本身尚無何具體之
惡害告知內容可言,與該條所定尚屬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宜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