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4、
6108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秀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秀珠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更正補充記載為「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開竊得之保溫箱1組、泡茶茶盤1組、盛飯模型1組(均已發 還被害人吳東憲)」;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所載「始 循線查獲上情。」,補充記載為「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經警 至何融懿所經營之回收場尋獲上開洪秀珠所竊得之烤肉架( 已發還被害人羅鋒榮)」;3.增列被告洪秀珠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為證據。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所竊取之上開烤肉架已售予何融懿,且經警至何融懿所經營 之回收場尋獲上開洪秀珠所竊得之烤肉架,並由何融懿將上 開烤肉架交給警方發還被害人羅鋒榮等情,業據證人何融懿 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第5頁)。證人何融懿於警詢中亦 陳稱不對被告求償或提告(警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將上 開烤肉架售予何融懿所得之價金,即係被告犯上開竊盜罪之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因證人何融懿已忘記價 金之金額(警卷第5頁),從而本院依被害人羅鋒榮所陳述 上開烤肉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警卷第3頁反面) 作為估算被告犯罪所得之依據,爰併諭知被告犯罪所得1500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84號
106年度偵字第6108號
被 告 洪秀珠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16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號、吳東憲經營之文賢游泳池場館前,見該 處正在整修中,其中一面磚牆已打掉修繕中,便徒步進入 自動門內之空間,趁無人注意之際,拿取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保溫箱1組、約1000元之泡茶茶盤1組、約 600元之盛飯模型1組等物,得手後步出該處,將竊得之物 置於腳踏車上,嗣吳東憲正好進入該處巡視,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12月26日7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前,見羅鋒榮所有、價值1500元之 鏽鋼材質烤肉架置於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拿取該烤肉 架,得手後前往何融懿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回收場,以不詳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何融懿。嗣 當日稍晚羅鋒榮發覺,調閱對面大樓監視器,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秀珠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 (一)的部分我沒有拿過,犯罪事實一(二)的部分監視器 畫面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一)之 行為,前經被告於105年12月17日在內勤檢察官偵訊時承認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東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 ,又所竊之物品業經發還與告訴人吳東憲,此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後改稱其未竊取上開之物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有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八街108巷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紙、臺 南市中西區西和路186號回收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 共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 鋒榮及證人何融懿之警詢證述相符,又證人即被告之女兒蒼 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皆指認上開截圖中之婦人係其母親,是 可證被告否認非其竊取云云,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0、102、105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皆為法院 判處罰金、拘役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爰請審酌被告素 行及年事已高,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