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66號
TNDM,107,簡,1066,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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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進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3 人發 生口角糾紛而心生不滿,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持 鐵棍擊傷告訴人3 人,顯係出於單一傷害犯意所為,並具有 行為之部分一致性,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為宜,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數個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重論以一傷害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以99年度簡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 開二罪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100 年間,因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 ,於103 年3 月20日縮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甫 於104 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關於神明慶典時燃 放鞭炮所造成之揚塵及噪音問題,與告訴人3 人發生口角爭 執並進而對告訴人3 人心生不滿,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即率爾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鐵棍 1 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3 人,



致告訴人3 人分別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 勢,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迄今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 單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4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持 之用以犯本案傷害犯行之鐵棍1 支,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支鐵棍確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79號
被 告 吳進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峯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 民國104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6年10月 22日16時5分,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燃放 鞭炮之細故與尤建智起口角,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多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吳進峯 持鐵棍毆打尤建智尤建智之父尤泰榮尤建智之弟尤嵩博 ,致尤建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胸部鈍傷合併第 九根肋骨骨折與肺挫傷之傷害、尤泰榮受有背挫擦傷、右肩 、上臂挫傷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尤嵩博受有鼻之開放性傷 口、頭部外傷、左腕擦挫傷、左上臂鈍傷併瘀腫、右上臂鈍 傷併瘀腫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尤建智尤泰榮尤嵩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進峯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建 智、尤泰榮尤嵩博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6張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多人就傷害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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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