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7年度,11號
TNDM,107,易緝,11,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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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泳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泳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周泳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96年7月16日出監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於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2月26日上午5時許,行經 蕭慶明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舜仕汽車 保養廠」時,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持其以不詳方式取 得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螺絲起子,及其自有之手電筒各1支進入上開保養廠內 ,以上開螺絲起子打破相鄰由李秀庭經營之「南屏山檳榔攤 」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檳榔攤內李秀庭所 有之現金共計新臺幣(除特別標註為其他幣值者外,下同) 498元,又返回上開保養廠內,以上開螺絲起子打破辦公室 玻璃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其內,接續竊取蕭慶明所 有之油單共計35張(每張面額100元,合計共3,500元)。嗣 經警據報前往上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油單(業 已分別發還李秀庭蕭慶明領回)及螺絲起子、手電筒各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周 泳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秀庭蕭慶明於警詢中之指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反面),並有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現場相關照片足供參照(警卷第12至19頁,本 院卷㈠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486號卷第16至17頁);又被告 為警查獲時,經警當場扣得其行竊時所攜之螺絲起子、手電 筒各1支及其竊得之現金、油單,現金及油單嗣已發還被害 人李秀庭蕭慶明領回等情,亦有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6頁、 第8至10頁)。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0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該條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要件雖未修正,但修正後該條項 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元以下罰 金」,已增加罰金刑為法定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依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尚無從併科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 第321條第1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攜帶持有之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一字型之起子,起子部 分為金屬材質,總長43公分,後端12.5公分以綠色塑膠柄包 覆,質地堅硬、沈重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本院卷 ㈡即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第109頁),佐以上開螺絲 起子實際上確得為被告持以敲破玻璃,衡情若持以攻擊人體 ,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合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毀越門扇、牆垣之加重條件,惟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 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有關者,始屬之(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 結果參照)。被告於本件犯行中雖曾翻越上開保養廠之圍牆 ,又曾破壞上開檳榔攤、保養廠之玻璃窗,但上開檳榔攤、 保養廠均無人居住於內乙情,有證人李秀庭於警詢中之陳述 及107年4月27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7年4月28日本院電話 紀錄表可資查佐(警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93頁、第95 頁),上開檳榔攤、保養廠即尚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其外牆、玻璃窗自亦非屬有關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 牆垣或安全設備;依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容有誤會,併此 指明。
㈣又被告固先後有於上開檳榔攤及保養廠竊取財物之行為,惟 上開檳榔攤係位於上開保養廠大門口旁,兩處相鄰且僅以玻 璃相隔,有99年4月14日、99年4月19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及現場相關照片足供參佐(本院卷㈠第15至17 頁、第24頁),客觀上一般人實不易判別上開檳榔攤、保養 廠是否為不同之人經營管領。故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 地點陸續竊取上開現金、油單,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 犯意,且其無從知悉前後行竊者係分屬不同人管領之財物, 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同此認定,參本院卷 ㈡第108頁)。
㈤被告前於96年7月16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猶不思自制,且其行為時 尚值青壯,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以前揭方式竊取 他人之財物,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更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 重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被竊 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李秀庭蕭慶明領回,兼衡被告違犯上開 犯行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違犯本案後曾至大陸地區從事搬 貨工作,每月收入約人民幣5,000多元,已婚、育有兩個女 兒,女兒先前均已由被告配偶帶至越南生活,須扶養母親( 參本院卷㈡第11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現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扣案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已 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㈡第10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螺絲起子1支因被告否認為其所 有,亦乏相關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證人蕭慶明於警 詢中亦陳稱該螺絲起子非伊所有,故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詳 方式另行取得),即尚無從諭知沒收。
㈢被告竊得之現金、油單則因業經查獲並分別發還被害人李秀 庭、蕭慶明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100年1月26日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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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