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緯廷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十字起子」之記載更正為「套桶 」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在密切之時間及空間 內反覆實施,竊取被害2人之財物,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以一 罪論。又被告就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2人之財物,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竊盜罪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以攜帶兇器方式行竊 ,除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不高(車牌2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斟酌其自述從事水電學徒,離婚、有1個7歲小孩由 祖母照顧,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參考其立法理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目的是為符合比 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避免個案中被告實際上並未直接或 間接享受犯罪所得利益,或是因執行沒收或對犯罪所得、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追徵價額的認定
上,相對於該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付出之司法資源顯不成比 例,影響整體公共利益。基此,被告用來行竊之套桶以及拆 解後未歸還被害人之上揭車牌各1面,雖然性質上分別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以及犯罪所得,然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 業已丟棄而未據扣案(見339號偵卷第36頁),且如宣告沒 收後因不能執行,其價額之追徵勢將出現困難,考量本案的 犯罪情形及對社會所造成之影響,再衡量整體司法資源的有 限性後,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39號
被 告 林緯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緯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4 年 度審交簡字第 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 1 月 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105 年 11 月 15 日 1 時許,在 臺南市○○區○○里 0 號運動公園停車場內,手持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 ,接續拆卸蘇義欽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 1 面、柯淑婉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 1 面後逃離現場。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緯廷坦承不諱,又經被害人蘇義 欽、柯淑婉於警詢調查筆錄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李侑任、 張博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8 張附卷可查,堪認屬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在密切 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施,竊取被害人 2 人之財物,即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認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 害人 2 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竊盜行為,從一 重處斷。另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