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聰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8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聰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螺絲起子參支、油壓剪壹支、扳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郭聰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兇 器螺絲起子3支、油壓剪1支、扳手1支,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許宸凱、劉哲偉經營之夾娃娃店內,以上開油壓 剪破壞分別由許宸凱、劉哲偉經營之娃娃機台鎖頭各1個, 接續竊取娃娃機台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4,500元、紅色 福袋1個、220元。嗣經劉哲偉於監視器發覺,乃趕至現場逮 捕郭聰傑,並通知警方到場,且扣得上開郭聰傑所有之作案 工具。
二、案經許宸凱、劉哲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聰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哲偉、許宸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許宸凱、劉哲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 有之螺絲起子3支、油壓剪1支、扳手1支在案,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 螺絲起子3支、油壓剪1支、扳手1支均有部分屬金屬材質, 且可剪斷鎖頭,撬開零錢箱,堪認均為質地堅硬,若持以攻 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 之器械,顯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四、核被告郭聰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又被告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竊取許宸凱、 劉哲偉前揭之物,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付出己力獲得報酬,卻持兇器 竊取許宸凱、劉哲偉前揭之物,此舉非但侵害他人財產,亦 對他人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對社會治安危害難謂輕微 ;又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施用毒品、竊盜 、強盜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竊得之現金共計4,720元、福袋1 個之價值,而竊得之物業經許宸凱、劉哲偉領回,減少許宸 凱、劉哲偉之損失;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扣案之螺絲起子3支、油壓剪1支、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用 以實施本案竊盜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易字卷第55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