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4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明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侯明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民 國106 年12月13日22時許,在臺南市楠西區茄拔路旁之貨車 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另案通緝為警於106 年12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玉井 區玉田222 號查獲,並徵得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侯明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毒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 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4頁),佐以,被告於10 6 年12月15日19時25分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存卷可參 (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與「5 年後再犯」。其立 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 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 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 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 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 後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7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結果,仍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3 日釋 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00 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8年間相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4 、5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8頁),是被告先前既曾於88年 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後,於89年間再犯 施用毒品罪,且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則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 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既再次施用毒品,後又 分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 科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為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後,再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 2 年12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時坦承本案毒品 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所購買(見 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42頁),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 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情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而有多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案 紀錄,惟被告歷此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 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惕,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有令其 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俾以杜絕毒品誘惑之必要,而予以重懲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中畢業,入監前係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為新臺幣1,500 元 及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