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興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德興為楊秀鳳之夫,楊秀鳳前因向楊 長興及其他放貸業者借款,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自殺死亡 ,被告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105年11月15日聯繫楊長興表示欲商談還款事宜,楊長興遂 於105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4時許), 前往楊秀鳳生前開設之麵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 )。楊長興於到場後,即由被告所夥同在場之某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告知楊秀鳳業已死亡,要楊長興拿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來處理,否則別想離開現場,楊長興因害怕而欲離 去,即遭在場不明人士毆打,因此受有頭皮血腫併輕微腦震 盪、左眼角膜輕微受損等傷害,案經楊長興告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 人即告訴人楊長興之指訴;③證人王尉淳、楊崑宗、吳瑞哲 之證述;④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google地 圖列印資料;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⑥ 吳瑞哲員警之職務報告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05年11月16日伊在西 港大橋為引魂儀式,引魂結束後前往臺南市立殯儀館,故案 發當時伊不在現場,且伊也不知道楊長興被打這件事,是楊 長興提告後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由證人楊昌 榮、林東興、楊長興、楊崑宗、吳瑞哲於法院之證述可知, 被告於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對於現場狀況一無所悉,並無
與在場之不明人士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等語。五、經查:
(一)關於楊長興所受傷害部分
1、楊長興於105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號楊秀鳳生前開設之麵店,原預向楊秀鳳收取欠 款,卻遭在場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毆打,受有頭皮血腫 併輕微腦震盪、左眼角膜輕微受損之傷害一情,業據證人 楊長興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王尉淳於偵查 中證稱:伊當日前往收款才知楊秀鳳死亡,對方很憤怒, 伊遭在場4、5人毆打,有一個年輕人(即楊長興)後來才 到,也同樣被毆打等語相符(偵卷第27-28頁),復有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8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楊長興前往收款而被毆之時 間乃當日13時30分許,業經本院調取楊長興所涉重利案卷 (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63號)核閱無誤,並影印該案之 楊長興警詢筆錄附卷為憑(院卷第184頁),公訴意旨記 載為14時許,應予更正。
2、證人即當日前往查緝重利之員警楊昌榮於本院固證述當時 楊長興並無明顯外傷,辯護人乃據此質疑楊長興之傷勢與 案發現場之關連性,惟楊長興所受頭皮血腫併輕微腦震盪 、左眼角膜輕微受損之傷害,前者之頭皮血腫因有頭髮覆 蓋而難以發覺,腦震盪則非肉眼可見,後者之眼角膜輕微 受損亦非至為明顯,是無從以楊昌榮所述而認楊長興受傷 地點非在案發現場,辯護人此部分質疑,核非有據。況依 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楊長興係於105年11月17日0時55分 急診,而證人楊昌榮於本院證稱當日因找不到王德興前來 製作筆錄,係晚間才將楊長興等人移送地檢署(院卷第95 頁),證人楊長興於本院亦表示其當日係於地檢署訊問完 畢後,因一直想吐,才前往醫院急診,地檢署庭訊時已經 半夜了等語(院卷第104、110頁),足見楊長興於案發後 因涉嫌重利為警查獲,直至檢察官訊問完畢,始於翌日急 診就醫,其前後時序緊密相連,堪認楊長興所受傷勢,確 係在上開案發地點遭在場數名不明人士所為。
(二)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時在西港大橋引魂而不在場一節,查: 1、證人即殯葬業者林東興於本院證稱:楊秀鳳於105年11月 14日死亡,15日驗屍,16日下午1多點去西港大橋引魂, 引魂進行約1、2個小時,約2、3點結束,之後前往臺南市 立殯儀館立牌位及誦經,王德興全程均在場,並未中途離 開,西港大橋到殯儀館開車約40分鐘至1小時,安牌位及 誦經約10分鐘,當天因為我們不知道楊秀鳳落水的地方,
所以是先跟王德興相約中午12點在殯儀館會合,再一起過 去西港大橋,下午1點多開始引魂等語(院卷第69-74、77 、79-83頁)。而證人楊崑宗於本院亦作證105年11月16日 伊有到西港大橋主持引魂儀式,是中午過後到西港大橋堤 防邊,儀式結束約下午3、4點,王德興跟2個女兒都有到 場等語(院卷第163-166頁)。此外,並經本院調閱楊長 興所涉重利案卷(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63號),影印楊 秀鳳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院卷第193頁)。 2、又證人楊昌榮於本院證稱,伊當日前往現場查緝重利時並 未看到被告,回到警局製作筆錄時,伊要求隊員務必通知 死者家屬到場,當時聯絡時是說被告在殯儀館,被告很晚 才來,約晚上6、7點左右伊才看到被告等語(院卷第87-8 8、98頁)。而證人楊長興於本院亦表示其當時被帶回警 局製作筆錄,直至離開警局被送往地檢署時,都未看到被 告前來製作筆錄(院卷第110-111頁);再者,本院調閱 楊長興、王尉淳所涉重利案卷(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63 號、106年度原簡字第3號),卷內所附者乃被告於案發前 一日即105年11月15日14時30分許之警詢筆錄(該日已先 查獲另外兩名重利犯嫌,院卷第189、197頁),並無被告 於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足見楊長興遭警方到場查獲涉嫌 重利時,被告並不在現場,被告事後亦未前往警局製作筆 錄。
3、從而,勾稽前開證人所述,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在 西港大橋進行引魂儀式而不在案發現場。證人楊長興於偵 訊及本院固證稱其當時轉身準備離去時,看到被告是站在 後面數人中之其中一人(偵卷第55頁反面,院卷第105頁 ),證人王尉淳於偵查中亦曾指認被告當時在場(偵卷第 60頁),惟證人楊長興於偵查之初即表示其不確定被告有 無在場(偵卷第17頁反面),於本院則又證述其第一次見 到被告是所涉重利案件偵查中第一次出庭之時(院卷第10 8頁),足見楊長興亦未能肯認案發當時告有無在場;至 證人王尉淳所證部分,因前揭證人林東興、楊崑宗、楊昌 榮所述互相吻合,且依常情而論,渠等應無虛偽陳述之可 能,是於證據評價上,自應採信渠等之證言,無從單憑王 尉淳之指認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檢察官另以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偵 卷第39頁),被告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12時17分、15時 24分各有受話、發話之紀錄,且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市○ ○區○○街00號8樓,該位置距離案發地點步行距離約400 公尺,需時僅5分鐘,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為憑(偵卷
第65頁),因而主張案發當時被告應在現場。惟被告辯稱 其當日並未攜帶行動電話出門,以常情而言雖屬少見,但 因於現實生活中並非毫無可能,復衡酌前揭林東興、楊崑 宗、楊昌榮所證之高度可信性,本院認為尚難僅以上開通 聯紀錄即謂被告於案發時在場。
(三)被告雖不在案發現場,但被告與在場毆打楊長興之不明人 士有無犯意聯絡,查:
1、關於楊長興、王尉淳涉嫌重利之查獲經過,係楊崑宗致電 向員警吳瑞哲報案,因吳瑞哲當日休假,請楊崑宗轉向小 隊長楊昌榮報案,經楊昌榮獲報後帶隊前往查獲,業據證 人吳瑞哲、楊崑宗、楊昌榮於本院證述一致(院卷第149- 150、169、86、89-91 頁)。而證人楊崑宗於本院證稱其 係因與被告一同查看楊秀鳳筆記,剛好被告接獲自稱「小 林」之人來電通知將於16日前來收款,其遂向被告表示其 會報警處理此事(院卷第160-163頁);證人楊長興本院 則作證係接獲自稱楊秀鳳家屬之男子來電表示欲還款,其 方於案發當日前往收款(院卷第99頁),是不論與楊長興 聯繫者是否為被告,被告對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將有重 利業者前來收款,而楊崑宗已通知警方到場查緝一情,應 係知悉無誤。
2、然而,被告知悉重利業者將前來收款及友人業已報警到場 查緝之事實,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尚不足以推論被告與在 場毆打楊長興之人間確有犯意聯絡,蓋被告既已由楊崑宗 報警處理,欲將重利業者繩之以法,可知被告有意循合法 途徑,藉助公權力討回公道,則被告是否還有夥同他人教 訓楊長興之必要,實可商榷,且既已事先報警,在明知警 方會到場之情形下,故為傷害楊長興之犯行,亦不甚合理 ;況於案發前一日即105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楊崑宗即 已通知員警吳瑞哲到場逮獲另2名前來收款之重利犯嫌, 業據證人楊崑宗、吳瑞哲於本院證述在卷,證人吳瑞哲於 本院表示該2名重利犯嫌並未被毆打受傷(院卷第157頁) ,足徵被告於楊秀鳳因債務自殺身亡後,係以報警查獲重 利犯嫌之方式謀求正義,並未訴諸暴力,依現有證據,尚 難認定被告有夥同他人傷害楊長興之犯意聯絡。 3、證人楊長興於偵查及本院雖證述當時在場與其談話之人表 示係受被告所託出面處理此事,並命楊長興提出50萬元始 得離去等語,惟被告在明知警方將到場查緝重利業者之情 況下,又夥同他人向楊長興強索50萬元,似有違常理,是 由此反徵,被告與在場之不詳人士有無犯意之聯絡,實有 可疑。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與毆打楊長興 之數名不詳人士,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共同傷害犯行,本件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