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76號
TNDM,107,易,376,2018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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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麗卿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蔡信泰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麗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OPPO廠牌,型號R9)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麗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
二、詎莊麗卿猶不知悔改,竟於106年6月24日下午6時10分許, 偕其子莊0笙(未滿18歲),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購物完畢,在門口取得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倒車,上路行駛後不久,發現林 麗玉停放於「全聯福利中心」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龍頭鎖下方置物箱內,有林 麗玉所放之行動電話1支(OPPO廠牌,型號R9),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旋即將車騎至系爭機車左側(以車頭方向為 準)停放後,先左右張望後,再坐在系爭機車旁之機車座墊 上,俯身伸手竊取林麗玉所有之手機1支,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經林麗玉發覺行動電話失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 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麗卿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偕子莊0笙購物完 畢,在「全聯福利中心」門口前牽車、倒車,上路行駛後不 久後,將車停在系爭機車旁,坐在系爭機車左側旁,嗣後離 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因莊0笙說 要全聯旁的娃娃機店內有掉落在地上之發票,才會離開後又 折返,並未竊取被害人林麗玉行動電話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本件並無被告竊取被害人手機 畫面,且被害人機車除了停放在「全聯福利中心」門前外, 有無停放別處,亦不得而知,也有可能在其他地方失竊,不 能因被告曾在被害人車旁走動,就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等語 前來。
三、本案不爭執事項(被告在案發地點前離去、旋即將車停放在 被害人機車左側旁二台車之位置,並坐在系爭機車旁之機車 坐墊上之事實):
㈠、查被告在事實欄所載時、地,偕子購物完畢後,自「全聯 福利中心」門口牽車、倒車(莊0笙已坐在車上)、上路 行駛後不久後,旋將車停在系爭機車旁,坐在系爭機車左 側旁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 第19、23、26至27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63至65頁、第 109至1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麗玉(見警卷第1頁 ;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58至63頁)、證人即承辦本案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警員王怡琪(見本 院卷第102至109頁)此部分之證述情節相符。 ㈡、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4至9頁) 、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就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所為之勘 驗筆錄(見偵卷第10至14頁)、本院就錄影光碟內容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
四、爭執事項(被害人所失竊之手機是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置 於系爭機車上,被告有無竊取該行動電話)
㈠、查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均就當天下班後 ,將行動電話置於機車龍頭鎖下方置物箱內,直接前往「 全聯福利中心」購物,結帳時,即已發現手機失竊,有先 在店內尋找未獲,再回公司確認,還是未找到,因為全聯



要求要報案,經警陪同才能調監視器畫面,因此才報警, 看了監視器畫面後,覺得被告行為很怪異,看到被告有彎 下腰取物的動作外等語(見前開出處)。
㈡、其次,證人王怡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下, 1、本件被害人向110報案,伊帶被害人到現場調閱監視器 ,並將過程翻拍成檔案帶回…,
2、伊所看的監視器錄影內容,是自被害人將車停好到被害 人騎車離開為止,這段期間,除了被告以外,沒有其他 人接近系爭機車…,
3、至於決定擷取的錄影檔案,就是可見被害人自進入「全 聯福利中心後」至其離開時止之這段特定其間內,接近 系爭機車者,只有被告;
4、被告本來已經騎上機手載小朋友準備離開了,騎了一小 段又突然停下來,把車子停到全聯前面,然後她下車, 在被害人車子周圍繞了一圈,好像在勘查這樣,後來有 坐到被害人摩托車上(應係系爭車輛旁之機車,詳下述 )的動作,還有一個彎腰手往前的動作,所以我們就合 理懷疑她這是不是拿取被害人手機的動作,她拿完之後 再回到自己的車子上,再騎車離開。那其他的,因為我 們反覆看了監視器,並沒有其他人有類似這樣的動作。 5、(辯護人問:妳說看的時候她有拿取東西,她手伸到何 處去拿取?)就是摩托車前面有一個置物的空間,置物 箱那個位置等語。
㈢、查被告本已載其子騎車上路離去,竟返回系爭機車旁,左 顧右盼後,坐在系爭機車旁之機車座墊上,然後俯身伸手 朝系爭機車龍頭鎖下方置物箱,隨後騎車離開一節,有前 述勘驗筆錄可佐,參諸被告刻意停車、環顧四盼,且有俯 身伸手動作,足認被告已見該處有其目標物,始會起駛不 久即改變回家之目的,下車伸手而為!
㈣、再者,依證人王怡琪證稱內容可知,自被害人停好車至騎 車離開「全聯福利中心」門口前為止,僅有被告一人接近 該車!而被告上述之張望、伸手行為,且被告於監視器錄 影檔案播放程式時間約1分19秒時,確有彎腰往前取物之 動作,無論是方向及位置,均是被害人所指訴手機置放處 即機車龍頭鎖下方之置物箱一節,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 時指訴詳實(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伸手所為者, 的確是竊取被害人所置於該處之行動電話,要可認定。 ㈤、又證人王怡琪雖證稱被告所坐者,即為系爭機車,與被害 人稱,被告所坐者,並非系爭機車,雖有不同,惟此部分 自應以系爭機車使用人即被害人於本院當庭所述者為憑,



亦不影響被告竊盜行為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㈠、被告雖一再辯稱,是因其子告知「全聯福利中心」旁的夾娃 娃機店內有發票可撿,才將車停下云云。惟查: 1、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7時17分許警詢筆錄時,並未提及其 上開行為之目的是為撿拾發票;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本來坐在機車上等他,後來他問我 發票在哪裡,我就比給他看,他沒有看到,我就走過去比 給他看,我兒子有把發票撿起來給我」、「我朝彩券行的 方向走,指發票的位置給我兒子看,我兒子撿起來交給我 ,我又走回我機車位置,(後改稱)我機車倒退,我就讓 我兒子下車去撿」、「(問:為何要坐在別人的機車上? )我要跟我兒子講發票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 );
3、本院審理時稱「那天我兒子說他要去撿發票,因我們有這 習慣,夾娃娃機旁邊也有丟著一些發票,所以我們就下車 去撿發票了」、「(問:整個過程,你是為了去撿發票? )是」、「(問:那為何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你撿發票? )我就沒有看到發票,我怎麼要蹲下去撿,是我兒子發現 夾娃娃機那邊有發票」、「(問:從頭到尾,你都沒有撿 發票的動作?)我兒子說要撿,他就跑進去撿了」、「( 問:為何你還繞到被害人機車那邊,也沒有看到你彎下撿 發票的動作?)沒有發票我就沒有彎下腰去撿」、「那天 我兒子真的有撿到一張」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113頁 )。
4、揆諸被告於案發當天之警詢筆錄時,並未提及其所以中途 停車、坐在別人機車座墊而彎腰伸手行為之目的,且其所 謂撿發票一節,於偵查中供稱是其看到發票位置而指揮兒 子莊0笙去撿,審理中改稱是兒子看到發票而自行撿拾, 自己並未看到發票,究竟是何人發現發票一節,歧異甚大 ,是否出於真實,即有可疑。再者,無論有無發票,依被 告供述,應在地上或其他處所,絕非被告伸手之方向即系 爭機車龍頭鎖下方置物箱!被告伸手所及之處,顯與撿拾 發票無關!
㈡、本案整個監視器錄影過程,固然無明確被告手上取得物品之 清晰畫面,惟此係因攝影距離、關鍵時刻有其他人經過擋住 及原始檔案畫質等客觀因素所致,並非被告在整個竊盜過程 中,手中明確無物之結果,然依據上開證據調查,既可認被 告確有竊盜犯行,自難僅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㈢、綜合上述各項,被告及辯護意旨,經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



尚難採為其有利之判斷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紀錄,暨科刑、執行完畢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正途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被害人所 述,約新台幣4000元),造成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不願提出 告訴之意願,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再審酌 被告與未滿10歲之子租屋同住,自稱國小肄業、擔任臨時清 潔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行動電話1支,係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實際發 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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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