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4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強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郁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犯罪之工具 ,竟捨此不顧,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一0六年五月十八或十九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北 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鄭哥」之男子使用,而上開帳戶 資料輾轉由「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ju88 8.net) 不詳經營者取得後,即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該帳戶作為賭資往來之用。經 賭客張凱勛(業經判刑確定)於同年二月間起至六月二十八 日止,先將賭資匯款至上開黃郁強帳戶換取點數後,復接續 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至 「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輸入取得之帳號及密碼,以國內 外運動賽事為賭博標的及網站所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如未 簽中,則賭資全歸前開網站經營者所有,而簽中嬴得點數後 ,可將點數兌換成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張凱勛於一 0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九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 查獲後,經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主動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黃郁強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 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 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證人張凱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二)張凱勛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第 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刑案調查照 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幫助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九州娛樂城 」賭博網站,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項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對上揭賭博網站施以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社 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生活狀況 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