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隆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隆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順隆貪圖高額利息,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乘俞嘉伶 急需款項而透過郭忠健向其借款之機會,貸款新臺幣(下同 )35萬元予俞嘉伶,並預扣利息9萬元,約定於105年10月31 日還款35萬元;另因郭忠健欲從中為已謀利,又向俞嘉伶表 示吳順隆另要求付給走路工3萬元,但實際只郭忠健只付給 吳順隆1萬5千元走路工,故總計吳順隆係貸以年息171%之 高利,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俞嘉伶並簽發面額 28萬元之本票1紙及提供偽造張鴻奎簽發之28萬元之本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面額35萬元之支票1張以供擔保(偽造有 價證券部分另行追加起訴),之後第4、5個月,俞嘉伶又分 別支付了2萬元及1萬5千元之利息予吳順隆。嗣因員警於106 年3月1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順隆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本票、支票影本,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65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順隆固坦承借款予被害人俞嘉伶,並預扣3個月
利息共9萬,實際交付26萬元予俞嘉伶,另收取走路工1萬5 千元,又第4、5個月,分別收取了2萬元及1萬5千元之利息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利息9萬元是 郭忠健問伊的,俞嘉伶同意該利息的。走路工部分郭忠健說 是俞嘉伶自己要付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俞嘉伶到庭證述「我不知道郭忠健 到底是怎麼跟他們講,我那時候跟他說我婆婆死掉了,喪葬 費有向人家借,我跟他說我可能要用到錢,郭忠健不知道是 用什麼方法跟他們講,他們才會願意借我錢,因為我當初都 沒有跟他們接洽過,是事情爆發我才知道說有這個。」、「 (問:根據妳剛剛回答檢察官還有以前講的,妳都說借35萬 元,預扣三個月利息,一個月利息是3萬元,三個月應該扣9 萬元,所以吳順隆說他拿了26萬元給郭忠健,妳拿到18萬元 ?)加上郭忠健的5萬元,23萬元。(問:那還有差3萬元? )郭忠健就說什麼吳順隆的2萬元,然後郭忠健說他自己不 夠又拿1萬元。」、「(問:吳順隆說他拿到的是1萬5仟元 的走路工,郭忠健說吳順隆拿到1萬元,還差5仟元,妳後來 跟吳順隆求證,他有承認他其實是拿到1萬5仟元?)吳順隆 那時候跟我說他根本沒有拿那麼多,可是我有問過郭忠健, 那時候我有把電話錄音起來,我就給吳順隆聽,他說這樣就 是郭忠健從中拿去的。因為實際上我就是拿18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3-76頁)。從證人所證可知被告雖借款35萬 元,惟被告先預扣利息9萬元,另收取了1萬5千元之走路工 無誤,其餘部分則是由案外人郭忠健假借名目拿走,此部分 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自堪信屬真實。
㈡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6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增列第二項「前項重利,包括手 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被告所 收取之1萬5千元走路工,固非以利息為名目,但顯然係與本 件借貸相關之費用,故依修正後之規定此部分亦應列入利息 之內一併計算。另被告既係利用被害人需款孔急而貸以重利 ,雖係被害人同意之利率,亦無法解免重利之犯行。此外, 復有張鴻奎本票影本1張(見警卷第52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開元分行支票影本1張(見警卷第52、55頁,偵1卷第 27頁)、被害人俞嘉伶簽發之本票1張(見警卷第52頁)、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害人俞嘉伶之婆婆蔡林芳雀之戶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49頁)及證人郭忠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9-14頁,偵2卷第51-54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 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 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 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 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 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 而依被告及證人即被害人前開證述可知,其向被告借款35萬 元,預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9萬元,又支付走路工1萬5千元, 實拿18萬元(其餘部分係郭忠健拿走),則借款利率自應以 24萬5千元為本金數額計算之,是告訴人借款利息經換算結 果,其年利率已高達171%(計算式:105000元÷245000元 =42.8%〈3個月息〉,42.8%×4=171%〈年息,餘數捨 去〉),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 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 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 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 情況,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按刑法第344條 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但不 以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為必要,只 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二 項要件即可構成本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再被告後續2次分別收取2萬元、1萬5千元之重 利行為,因僅係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且因只有一 個貸以金錢之行為,故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又上開重 利罪為結果犯及即成犯,應以第一次收取重利時為既遂,附 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惟其乘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 ,為本案重利犯行藉以牟取暴利,自應嚴予非難,兼衡其未 以暴力方式索討本案債務、又參酌其於本案所貸放金額、收 取之利息數額,及其犯罪後坦承部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部份:
查本案被告之重利犯罪所得,係經被告預扣之利息9萬元及 之後收取第4、5月被害人所繳納之利息分別為2萬元、1萬5 千萬元;另走路工1萬5千元,合計14萬元,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30頁、第80頁)本件犯罪所得14萬元雖均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系爭本票1張乃被害人提供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用,如被 害人清償借款後即應返還被害人,因此尚難認此為被告犯罪 所得或所用之物,應認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