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信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信杰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如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將有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詐欺成員利用所取得之他人 帳戶進行犯罪所得之轉帳,目的在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其等 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 被詐欺成員用以為詐欺之工具,而各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前之某時許,在 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圓環道路旁,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價格(並未取得該報酬),售予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段,各向如附表所示之郭 侑旻、易資芳及郭俊雄等人(下稱郭侑旻等3 人)施以詐術 ,使郭侑旻等3 人均陷於錯誤,致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各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郭侑旻等 3 人事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嗣李信杰於不詳時間、自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收到上開帳戶有 款項匯入之訊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接續於106 年3 月5 日下午6 時許及6 時10分許,於不 詳地點,以手機之APP 程式,將其上開帳戶內之易資芳、郭 俊雄各匯入之3 萬元,轉帳至其與不知情女友鄭貴文所共同 使用、由鄭貴文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
000000號),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總計6 萬元之 款項侵占入己,再於同日下午6 時4 分至15分間,提領2 萬 7 千元、2 千元、3 萬元(共計5 萬9 千元),並均花用殆 盡。
三、案經郭侑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信杰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3、7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 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9 至10、106 至107 頁、本 院卷第73、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侑旻於警詢時(警 卷第6 至7 頁)、被害人易資芳(偵卷第39至40、67頁)、 郭俊雄(偵卷第52至53頁)、易資芳之女陳羿文(偵卷第39 頁反面)及被告女友鄭貴文(偵卷第107 頁)於偵查時之證 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4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7483號函及106 年8 月 1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1857 號函檢送之被告上開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警卷17至19頁、偵卷第 20至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96931 號函及106 年12月25日中信 銀字第106224839168408 號函檢送之鄭貴文上開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偵卷第14至15、94至96頁), 且有①附表編號1 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8 至10頁)、郭侑旻與暱稱「秋惠」之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郭侑旻之提款卡影本1 紙(警卷第11至16頁),②附 表編號2 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8 月 25日高營字第1061801773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偵卷第31至32頁)、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高銀鳳密字第1060000033 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1 份(偵卷第28至30頁)、易資芳提出之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 偵卷第42頁),③附表編號3 部分: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 106 年8 月30日港存字第1065003127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偵卷第33至36 頁)、郭俊雄提出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 及存摺影本1 份(偵卷第6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被告提 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郭侑旻等3 人之詐騙行為 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 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是核被告李信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被告以一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郭侑旻等3 人,屬一行為觸犯數 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犯侵占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 占之目的及犯意,運用相同之手段,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 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於104 年間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1日 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上開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此部
分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三)另103 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 條 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 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 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 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 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 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 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 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 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 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明知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均屬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自身對 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或使用權源,竟任意轉帳至其不知情女 友之銀行帳戶而侵占原屬該詐騙集團所有之款項,嗣後並 花用殆盡,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害人郭侑旻等3 人受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自承學歷 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4 萬餘元、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86頁)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信杰以手 機行動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易資芳及郭俊雄受詐欺而匯入 其銀行帳戶之6 萬元轉匯至其不知情女友鄭貴文之銀行帳戶 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5頁),應 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 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李信杰所有 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交付他人後已非被告 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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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 年度易字第27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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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 騙 手 段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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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侑旻│106 年3 月5 │3 萬元 │被告李信│於106 年3 月5 日中午│ │
│ │ │日下午3 時48│ │杰之中國│12時許,以LINE詐稱係│ │
│ │ │分許 │ │信託銀行│其阿姨蘇琴蘭,佯以商│ │
│ │ │ │ │帳戶 │借3 萬元周轉為由,致│ │
│ │ │ │ │ │郭侑旻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於左揭時間,匯款│ │
│ │ │ │ │ │左揭金額至被告李信杰│ │
│ │ │ │ │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 │
│ │ │ │ │ │,旋遭以現金提領方式│ │
│ │ │ │ │ │提領一空。 │ │
├──┼───┼──────┼──────────┤ ├──────────┤ │
│2 │易資芳│106 年3 月5 │2 萬5 千元 │ │於106 年3 月4 日晚上│ │
│ │ │日某時許 │5 千元 │ │某時許,以LINE詐稱係│ │
│ │ │ │ │ │其哥哥易建宇,佯以商│ │
│ │ │ │ │ │借3 萬元為由,致易資│ │
│ │ │ │ │ │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於左揭時間,分別自其│ │
│ │ │ │ │ │帳戶轉帳匯款2 萬5 千│ │
│ │ │ │ │ │元、自其女兒陳羿文帳│ │
│ │ │ │ │ │戶轉帳匯款5 千元至被│ │
│ │ │ │ │ │告李信杰之中國信託銀│ │
│ │ │ │ │ │行帳戶中。 │ │
├──┼───┼──────┼──────────┤ ├──────────┤ │
│3 │郭俊雄│106 年3 月5 │3 萬元 │ │於106 年3 月5 日下午│ │
│ │ │日下午6 時9 │ │ │6 時許,以LINE詐稱係│ │
│ │ │分許 │ │ │友人劉訓耀,佯以商借│ │
│ │ │ │ │ │3 萬元為由,致郭俊雄│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
│ │ │ │ │ │左揭時間,轉帳匯款左│ │
│ │ │ │ │ │揭金額至被告李信杰之│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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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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