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2號
107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詠廉
張文松
林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
80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93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詠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萬寶龍手錶壹支、白金項鍊壹條及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文松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凡宇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詠廉、張文松、林凡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3 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吳詠廉、張文松、林凡宇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罪名。被告許進富(另案審結)就附表編號3 、4 所 示犯行,參與共謀,推由被告吳詠廉(編號3 )、張文松( 編號4 )下手實施,偕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吳詠廉、張文 松、林凡宇就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吳詠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及 被告張文松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 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 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 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 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 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 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 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 詠廉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 度上易字98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 訴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三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以下簡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8年2 月20至103 年4 月18日);被 告吳詠廉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 年度上易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7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 年4 月19日至107 年12月18日) ,甲、乙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 假釋後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6 年11月6 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5 月又7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吳詠廉就上開甲、乙應執行刑 接續執行,後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 遂於106 年3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前開接續執行 中先予執行之甲應執行刑既已於103 年4 月18日執行期滿, 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吳詠廉於甲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吳詠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 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 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吳詠廉於警詢時 供陳(詳追加偵一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16 頁至第11 7 頁)在卷,堪認被告吳詠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張文
松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 以合理懷疑其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 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張文松於警詢時自承(詳本院 107 年度易字第232 號卷第216 頁正反面)在卷,堪認被告 張文松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行竊他人財物及持竊得之 金融卡盜領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 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人參與之程度,被告吳詠 廉、張文松均國中畢業、被告林凡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等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詠廉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應執行 刑,另就被告張文松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 人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至於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好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吳詠廉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吳詠廉、張文松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得之金融卡1 張 ,業已發還被害人(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1080號偵查卷第25頁),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吳 詠廉、張文松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 元,係由共同被告許進富取得,業據被告吳詠廉供述明確, 且共同被告許進富業已就此部分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故被告吳詠廉、張文松就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三人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扳手1支,業已於被 告吳詠廉另案所犯之竊盜案件中沒收(詳本院106 年度易字 第1306號判決),為免重複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五)又附表所示竊得車牌等,均屬得掛失補發之物,因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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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行為時間 │ 行為模式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欄 │
│ │害├─────┤ │ │ │
│號│人│ 行為地點 │ │ │ │
├─┼─┼─────┼─────────┼────────┼───────────┤
│1 │被│106 年4 月│吳詠廉於左列時間,│1,被告吳詠廉於警│吳詠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 │害│27日上午6 │駕駛車牌號號碼AFW-│ 詢與偵查中供述│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
│ │人│時許 │9933號自用小客車,│ (追加一卷之偵│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陳├─────┤行經陳美玲左列住處│ 卷146、115至 │刑柒月。未扣案之萬寶龍│
│ │美│臺南市北區│,見該住處後方窗戶│ 117頁)。 │手錶壹支及新臺幣陸萬元│
│ │玲│育德三街73│未關,遂自後方窗戶│2.被害人陳美玲於│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號 │侵入該住處,竊取陳│ 警詢中指述(追│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美玲所有之萬寶龍手│ 加一卷之偵卷7 │ │
│ │ │ │錶1 支(價值約1 萬│ 至9頁)。 │ │
│ │ │ │5,000 元)、現金6 │3.現場照片2張( │ │
│ │ │ │萬元,得手後旋駕車│ 追加一卷之偵卷│ │
│ │ │ │離開現場。 │ 13頁)。 │ │
├─┼─┼─────┼─────────┼────────┼───────────┤
│2 │告│106 年5 月│吳詠廉於左列時間,│1.被告吳詠廉於警│吳詠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 │訴│13日凌晨3 │駕駛車牌凌晨3 時許│ 詢與偵查中供述│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
│ │人│時許 │號號碼AFW-9933號自│ (追加一卷之偵│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王├─────┤用小客車,行經王靖│ 卷146至147、 │刑柒月。未扣案之白金項│
│ │婧│臺南市安南│媗左列住處,見該住│ 112至113、115 │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
│ │媗│區安西路39│處後方窗戶未關,遂│ 至117頁)。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巷68號 │自後方窗戶侵入該住│2.告訴人王靖媗於│額。 │
│ │ │ │處,竊取王靖媗所有│ 警詢中指述(追│ │
│ │ │ │之白金項鍊1 條(價│ 加一卷之偵卷15│ │
│ │ │ │值5,000 元),得手│ 至17頁)。 │ │
│ │ │ │後旋駕車離開現場。│3.現場照片2張( │ │
│ │ │ │ │ 追加一卷之偵卷│ │
│ │ │ │ │ 19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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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106 年5 月│吳詠廉與吳進富(另│1.被告吳詠廉於警│吳詠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
│ │訴│21日凌晨0 │案審結)共同意圖為│ 詢與偵查中之供│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
│ │人│時許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述(追加一卷之│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
│ │林├─────┤於竊盜之犯意,推由│ 偵卷第147 至14│期徒刑玖月。 │
│ │志│高雄市橋頭│吳詠廉於左列時間,│ 8、111 至113 │ │
│ │宏│區南溝路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 頁)。 │ │
│ │ │成巷42號 │33號自用小客車,行│2.被告許進富於警│ │
│ │ │ │經林志宏左列住處,│ 詢與偵查中供述│ │
│ │ │ │見該住處後方窗戶未│ (追加一卷之偵│ │
│ │ │ │關,遂自後方窗戶侵│ 卷第133 至135 │ │
│ │ │ │入該住處,竊取林志│ 、145 至149 、│ │
│ │ │ │宏所有之中小企銀金│ 119 至125 頁)│ │
│ │ │ │融卡1 張,得手後旋│ 。 │ │
│ │ │ │駕車離開現場。 │3.告訴人林志宏於│ │
│ │ │ │ │ 偵、警詢中指訴│ │
│ │ │ │ │ (追加一卷之偵│ │
│ │ │ │ │ 卷51至54、21至│ │
│ │ │ │ │ 23頁)。 │ │
│ │ │ │ │4.現場照片5 張(│ │
│ │ │ │ │ 追加一卷之偵卷│ │
│ │ │ │ │ 29至31頁)。 │ │
│ │ │ │ │5.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扣得金融卡影│ │
│ │ │ │ │ 本1 份、贓證物│ │
│ │ │ │ │ 領據(追加一卷│ │
│ │ │ │ │ 之偵卷107 、10│ │
│ │ │ │ │ 9、25 頁)。 │ │
│ │ │ │ │6.告訴人林志宏提│ │
│ │ │ │ │ 出之中小企銀帳│ │
│ │ │ │ │ 戶存摺影本1 份│ │
│ │ │ │ │ 、中小企銀106 │ │
│ │ │ │ │ 年8 月14日函檢│ │
│ │ │ │ │ 附之客戶基本資│ │
│ │ │ │ │ 料、交易明細1 │ │
│ │ │ │ │ 份(追加一卷之│ │
│ │ │ │ │ 偵卷35至41、43│ │
│ │ │ │ │ 至4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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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106 年5 月│吳詠廉於上開編號3 │1.被告吳詠廉於警│吳詠廉共同犯非法由自動│
│ │訴│21日至106 │所示之時、地,竊得│ 詢與偵查中之供│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 │人│年5 月25日│林志宏所有之中小企│ 述(追加一卷之│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林├─────┤銀帳號00000000000 │ 偵卷第147 至14│張文松共同犯非法由自動│
│ │志│不詳地點 │號之金融卡(下簡稱│ 8、111至113頁 │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
│ │宏│ │系爭金融卡)1 張後│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旋駕車離開現場。│2.被告許進富於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嗣許進富、吳詠廉、│ 詢與偵查中供述│。 │
│ │ │ │張文松均明知未得林│ (追加一卷之偵│ │
│ │ │ │志宏之同意或授權持│ 卷第133 至135 │ │
│ │ │ │系爭金融卡提款,仍│ 、145 至149 、│ │
│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119 至125 頁)│ │
│ │ │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 。 │ │
│ │ │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3.被告張文松於警│ │
│ │ │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詢及偵查中供述│ │
│ │ │ │聯絡,由吳詠廉將系│ (追加一卷之偵│ │
│ │ │ │爭金融卡交付予張文│ 卷第165至170頁│ │
│ │ │ │松,張文松遂於左列│ 、第175至176頁│ │
│ │ │ │日期,持系爭金融卡│ )。 │ │
│ │ │ │至不詳地點之自動櫃│4.告訴人林志宏於│ │
│ │ │ │員機前,以將系爭金│ 偵、警詢中指訴│ │
│ │ │ │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 (追加一卷之偵│ │
│ │ │ │後鍵入密碼之不正方│ 卷第51至54、21│ │
│ │ │ │法,使自動櫃機識別│ 至23頁)。 │ │
│ │ │ │系統誤認張文松為有│5.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權持卡領款人,因而│ 、扣得金融卡影│ │
│ │ │ │提領林志宏帳戶內款│ 本1 份、贓證物│ │
│ │ │ │項新臺幣共50萬元(│ 領據(追加一卷│ │
│ │ │ │每日提領10萬元,共│ 之偵卷第107 、│ │
│ │ │ │5 日)得手,2 人旋│ 109 、25頁)。│ │
│ │ │ │前往許進富位於臺南│6.告訴人林志宏提│ │
│ │ │ │市永康區復華六街57│ 出之中小企銀帳│ │
│ │ │ │號住處,當面交付與│ 戶存摺影本1 份│ │
│ │ │ │許進富(此50萬元業│ 、中小企銀106 │ │
│ │ │ │已返還林志宏)。 │ 年8 月14日函檢│ │
│ │ │ │ │ 附之客戶基本資│ │
│ │ │ │ │ 料、交易明細1 │ │
│ │ │ │ │ 份(追加一卷之│ │
│ │ │ │ │ 偵卷35至41、43│ │
│ │ │ │ │ 至4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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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106 年5 月│於左列時間,由吳詠│1,被告吳詠廉於偵│吳詠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
│ │害│4 日凌晨0 │廉駕駛車牌號碼000-│ 查中供述(追加│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
│ │人│時23分 │9933號小客車搭載張│ 二卷之偵卷79至│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
│ │林├─────┤文松、林凡宇,行經│ 80頁)。 │期徒刑柒月。 │
│ │季│臺南市關廟│左列地點,見林季宸│2.被告張文松於偵│張文松共同犯刑法第三百│
│ │宸│區光復街91│所有車牌號碼000-00│ 查中供述(追加│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
│ │ │巷56號旁車│7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二卷之偵卷119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庫 │該處無人看管,由吳│ 至120頁)。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詠廉在車上把風,張│3.被告林凡宇於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文松、林凡宇持客觀│ 詢之供述(追加│林凡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
│ │ │ │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 二卷之偵卷7至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
│ │ │ │之扳手1 支,拆卸林│ 10頁)。 │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季宸上開小客車車牌│4.被害害人林季宸│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2 面而竊取之,得手│ 調查筆錄、車輛│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後旋由吳詠廉駕駛該│ 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車搭載張文松、林凡│ 追加二卷之偵卷│ │
│ │ │ │宇離開現場。 │ 17至19頁)。 │ │
│ │ │ │ │5.監視器錄影擷取│ │
│ │ │ │ │ 晝面9張、現場 │ │
│ │ │ │ │ 照片1張(追加 │ │
│ │ │ │ │ 二卷之偵卷14至│ │
│ │ │ │ │ 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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