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南宏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南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南宏因鄰居邵佳琪前曾積欠其胞弟宋文欽之借款未還而心 生不滿,明知邵佳琪並無向其借款,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散布文字以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即邵佳琪 母親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經營之美髮店對面 )鐵門上,以黃色油漆書寫「邵佳琪剛要去酒店上班時沒錢 繳房租,向我借了5 萬8 千元不還」等不實內容之文字訊息 ,使過往公眾得以知悉前揭不實內容文字,足生損害邵佳琪 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邵佳琪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邵佳琪於警詢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歷次 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 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 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宋南宏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其住處鐵門上,以黃色 油漆書寫前開文字,惟矢口否認涉有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其所寫之文字均屬事實,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宋南宏於106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 巷00號住處鐵門上,以黃色油漆書寫「邵 佳琪剛要去酒店上班時沒錢繳房租,向我借了5 萬8 千元不 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 人邵佳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6頁) ,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照片2 張(參見警卷 第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邵佳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曾向被告宋文欽借 過2 萬元,但未曾向被告宋南宏借過錢(參見本院卷第55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邵佳琪是向其弟宋文欽借 錢,並非向其借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相符,故堪認 證人邵佳琪並無向被告宋南宏借錢不還之情事,是被告於其 住處鐵門以噴漆方式書寫:邵佳琪向其借款不還等文字,顯 與事實不符。從而,證人邵佳琪未向被告借款,並未積欠被 告債務,然被告卻以噴漆方式書寫前開不實文字,使過往該 處公眾誤認證人邵佳琪積欠他人債務不還,被告此舉顯已足 以減損證人邵佳琪名譽,是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刑法散布文 字誹謗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此,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犯行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名譽損害程度、 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