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95號
TNDM,107,撤緩,95,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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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茂生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07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茂生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1號( 103年度偵字第152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於同年7月13日確定(以下簡稱甲 案)。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102年1月3日至同年月4日 ,更犯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2項之製造動物用 偽藥罪,經本院於107年1月1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於緩刑期內之107年2月5日 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因而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在「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 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經 查:
(一)本件受刑人吳茂生前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1號(甲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緩刑4年確定,有卷附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可憑。在該案中,受刑人所犯之罪為(105年 11月9日)修正前之製造動物用偽藥罪,犯罪時間為102年 5月間某日、7月間某日、7月間某日,共三罪。另受刑人 在緩刑期前即102年1月3日至同年月4日,更犯修正前動物 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2項之製造動物用偽藥罪,經本院 於107年1月1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29號(乙案)判處有期 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於緩刑期內之107年2月5日確 定,亦有卷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可憑。在 該案中,受刑人所犯之罪為(102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製 造動物用偽藥罪,犯罪時間為102年1月3日至4日。



(二)受刑人於本院上開104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確定後,並 未再犯其他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
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上開甲案判決確定後,迄今並 未曾再犯其他案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收其預期效果,而 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刑人所犯乙案之犯罪時間在甲 案之前,且其所犯與甲案均為製造動物用偽藥罪,均係受刑 人因從事獸醫工作而為上開犯行,雖因數罪併罰致甲案之犯 罪評價無法包含乙案,然乙案之犯罪時間既在前,且受刑人 於甲案宣告緩刑之後,即未再犯,則本件尚無從認為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 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乙案已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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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