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66號
TNDM,107,撤緩,66,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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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永聖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
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趙永聖緩刑宣告的理由是: 1.受刑人趙永聖先生之前因為一個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在 106年9月5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1,500元,緩刑2年確定(以下簡稱前案)。 2.但受刑人在前案宣告緩刑之前的106年1月12日,也因為故意 犯了一件傷害案件,再被本院在106年11月14日以106年簡上 字第23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下簡稱後案)。 3.受刑人的情況,已經構成了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 定的「可以撤銷緩刑宣告」的原因,所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的緩刑宣告。二、撤銷緩刑機制的說明:
1.緩刑制度的設計,是為了鼓勵惡性比較輕微的犯罪行為人, 以及偶發、首次犯罪的人們能改過遷善,回歸社會的正途。 受刑人經過法院宣告緩刑之後,如果有具體的事證認為他並 沒有因此而改善他的行事作風,當然不適合再享有緩刑的優 待,所以制度上設計了撤銷緩刑宣告的機制。
2.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從條文中,我們可以知道必須全部符合以下3個要件,才可 以撤銷受刑人的緩刑,讓受刑人接受判決所選擇的刑罰: a.緩刑之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b.足以認為宣告緩刑不能達到原來預期的(改過遷善)效果 。
c.因而認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3.所以不是受刑人只要在緩刑之前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刑罰,就可以直接撤銷原來 的緩刑宣告,而完全不考慮另外兩個要件。
三、受刑人符合了第一個要件:
經本院查看前後兩案的判決書,確認了檢察官所說:受刑人



的後案是在前案緩刑之前實施犯罪,並且緩刑期間再被本院 判處拘役30日。所以受刑人的情況,符合了剛才所列的第一 個「a.緩刑之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的要件。
四、受刑人不符合第二、三個要件:
1.受刑人所犯的前案是個辱罵告訴人的妨害名譽案件;後案則 是動手毆打告訴人的傷害案件。雖然兩案的告訴人(被害人 )都是同一個人,但兩案類型並不相同,而且被告並不是前 案宣告緩刑之後,再實施一個類似的「以言語或肢體攻擊告 訴人」的犯罪行為。因此,本院沒有辦法因為後案的判決結 果,認為被告符合第二個「b.足以認為宣告緩刑不能達到原 來預期的(改過遷善)效果」要件。
2.既然前案的緩刑,本院認為對受刑人而言仍然可能達到原來 預期的改過遷善效果,那受刑人目前自然還沒有執行刑罰的 必要,當然也不符合第三個「c.因而認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的要件。
五、結論:根據以上的說明,被告的情形既然還沒有達到應該撤 銷緩刑的程度,所以本件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的規 定,裁定駁回檢察官的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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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