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軒
蔡欣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7 年
度聲沒字第1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參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政軒、蔡欣達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97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 扣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3 張,均屬偽造,爰依刑法第205 條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變造之有價 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 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 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第20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政軒、蔡欣達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13087 號、97 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渠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信用 卡3 張,其卡面之銀行名稱與其實際發卡銀行名稱不符,非 花旗銀行、渣打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所發行之VISA或Ma ster卡等情,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回函2 份、美 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6 月9 日(97)消信字第 0609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16日渣 打商銀CB-OPS字第09700346號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31日(97)港匯銀卡字第08080 號函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7年7 月15日(97)聯信卡字第 0397號函各1 份附卷可證,堪認均屬偽造之信用卡無訛,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05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花旗銀行信用卡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2 │渣打銀行信用卡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3 │花旗銀行信用卡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