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07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肆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建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含袋重0.61公克、檢驗後淨重0.401公克)係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毒品1包(檢驗前淨重0.411公克,檢驗後淨重 0.40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是 前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與第二級毒品沒收銷 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