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16號
TNDM,107,原簡,16,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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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0年 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10月13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即 於102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三、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 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 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 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後,猶 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謝振雄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4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雄曾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背安全駕 駛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甫於104年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前已有多次施 用毒品前科,最近1次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 接續執行,甫於106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謝振雄 仍不知悔改,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6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富強 路1段西勢國小附近流動廁所內,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為行方不明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7年2月28日13時 5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振雄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 1 紙在卷。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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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