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俥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4641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俥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含累犯),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外(如附件),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沿上 開道路由往東方向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沿上開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俥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之自白」。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並未領有我 國汽、機車駕照,業經其於偵審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4頁 ,本院卷第39頁),其駕駛車輛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肇事,並 致告訴人徐筱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或提供必要救護,亦未得告訴人同 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行為互殊,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四、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此部分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案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 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實有不該; 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供稱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7 千至8 千元、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46頁)及曾違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641號
被 告 施俥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俥祥曾於民國 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甫於 104 年 11 月 2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 106 年 12 月 31 日 17 時 51 分許,無照駕駛車號 000-000 號重機 車沿臺南市○○區○○里○○ 000 ○ 00 號前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保時安全車距,致與徐筱竺所駕駛搭載李 佳玟,沿上開道路由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號 000-0000 號重機 車發生擦撞,使徐筱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合併 腫脹瘀傷之傷害,詎施俥祥於肇事後,唯恐為警查獲其無照 駕駛,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而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循 線通知施俥祥於 107 年 1 月 20 日到案,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徐筱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施俥祥之供述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 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 稱:伊有與告訴人徐筱竺的父親通電話,據告訴人父親表 示告訴人沒有什麼受傷云云。
㈡告訴人徐筱竺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事 實。
㈢證人李佳玟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證述被告肇事逃逸及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㈣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待證事實:告訴人受傷之 事實。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16 張待證事實:⑴案發現場及車 損情形。⑵被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㈢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責,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㈣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為累犯。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