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41號
TNDM,107,交訴,41,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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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29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先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先義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上午7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號之4 前活動車庫內,沿臺南市麻豆區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起步直 行,適有李陳阿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車庫前。陳先義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致李陳阿謹見狀剎車不及,所 騎乘之機車與陳先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李陳 阿謹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雙肩挫傷、雙手擦傷、左膝 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先義肇 事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給予李陳阿謹必要之救助 或其他必要措施,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留下任何姓名 、年籍、地址或連絡電話,在未徵得李陳阿謹之同意下,逕 行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先義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8、3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 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先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



院卷第28、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陳阿謹於警詢及偵 查中(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到場員 警林日慶於偵查時(偵卷第27至28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11至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 紙(警卷第10頁)、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6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警卷第17至31頁)、李陳阿謹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6 年12 月29日診斷証明書(警卷第7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先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 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 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 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 之救護而逕自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李陳阿謹和 解成立(詳下述),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 為胸壁挫傷、雙肩挫傷、雙手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 害,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 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 ,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 ,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 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陳先義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 所應履行之義務,竟未留在現場以救助被害人李陳阿謹



為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逕行離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和解成立並 已給付新臺幣共計13萬元賠償完畢,稍能彌補對被害人所 造成之損害,有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度刑調字 第80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卷第41頁)、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本院卷第48-1頁)各 1 紙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顯 見其具悔改之意;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兼衡其肇事後逃 逸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警卷第1 頁、本 院卷第38頁)、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 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 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茲念 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 承犯罪,並與被害人李陳阿謹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等 情,已如上述,兼衡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給予 被告緩刑(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 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諭知緩刑2 年, 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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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