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073號
TNDM,107,交簡,207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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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畇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畇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畇霏於民國107年3月23日凌晨1時許至3時30分許,在位於 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之「賓士KTV」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 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邱畇霏行車 時因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在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與民族路 口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凌晨4時41分 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邱畇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 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上 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該,惟念 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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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