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宏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易生事故並釀成憾事,邇來已廣為報章媒體 所宣傳,被告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應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 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仍輕忽 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在明知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 (見警卷第2 頁反面、第14頁),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狀態,猶貿然為無照駕駛之酒後駕車危險行為,罔顧自 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 坦認犯行,且未肇事,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1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 自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