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岳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年度偵
字第10593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33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岳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岳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其知悉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復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
被 告 楊岳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岳蒲於民國106年6月4日16時許至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山上區豐德里友人住處內飲用伏特加約1瓶後,仍於同日22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行駛於市區 道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 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23時18分許,對 楊岳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岳蒲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故被 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岳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