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920號
TNDM,107,交簡,1920,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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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上,其所為自有可 責,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結果(未發 生交通事故)、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之程度(每公升0.25 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65號
被 告 黃明全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全於民國107年3月30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六甲區某 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約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9時 許先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六甲區中正路106號之住處休息,嗣 於同日1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4815號自用小客車先 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其女之住處,又於同日17時許,自其女住 處駕車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其子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許,再 自臺南市安南區駕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六甲區之住處,同 日20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40公里處(臺南 市善化區)前時遇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 值測試,檢測結果黃明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明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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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